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蔡志文 被告 蔡宋寶猜 被告 蔡青朋 被告 蔡志宗 被告 蔡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1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537,801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7,700元/㎡×總面積(89.19+42.29+56.81+49.06)㎡×權利範圍4/5+同段3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700元/㎡×4.39㎡×權利範圍16/180+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90,900元×權利範圍4/5=1,462,076+3,00572,720=1,537,801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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