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宏
林金根陳來春王文瑞曹天祿陳添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球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宏等六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球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抽頭金6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賭博器具及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六人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4年度偵字第5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球2顆及賭資15,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又其餘600元係被告林金根、陳來春、王文瑞、曹天祿、陳添財於自摸時交予被告趙國宏作為抽頭金等語,業據渠等供稱在卷(警卷第26、35、44、71、80頁),堪認係被告趙國宏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此部分聲請亦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