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主明
卓玉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鑫倉有限公司商標水壺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主明等二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CitrusZinger」水壺1個係仿冒該商標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605號、104年度偵字第12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水壺1個鑑定結果係仿冒鑫倉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識報告(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從而被告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任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