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僅屬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而已,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編號5、6之罪,前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及5年2月,受刑人已受部分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均為施用毒品,其後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其侵害法益及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均非輕,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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