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貴確係同意出任東和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東和源公司之帳戶亦係被告親自到銀行開立一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卷附「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及東和源公司委託 盧朝亮 事務所代辦稅務事宜之「委託書」其上之負責人簽名亦係被告黃英貴到場親自簽名之事實,亦據證人盧朝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公司為營業交易須開立發票並報稅一情,為眾所知悉之事項,上開被告具名之委託書亦有明載委託受人代辦相關稅務事宜,如有虛偽,本委託人及受任人願負法律上責任。被告既係同意出任東和源公司之負責人,實難謂不知須以負責人名義督導東和源公司之發票開立及報稅事宜。被告受 葉金波 之委託出任東和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對於東和源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交易均未加聞問,顯見其與 黃金波 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有所謂共
同犯意或意思聯絡,除必須具備所犯之罪的認識及意欲外,另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亦即必須認識欲與他人共同犯罪,而他人亦認識其與另外之人共同犯罪,此一主觀要件與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共同正犯無法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同旨)。
㈡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出任東和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至於被告與葉金波如何協議當東和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否認識到東和源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實際負責人葉金波將利用東和源公司犯何等罪,進而有與之共同犯罪之認識,或有收取任何利益而足以使其預見到葉金波將以東和源公司犯何等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攸關被告是否與葉金波成立共同正犯之犯罪等事實環節,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所提證據均僅到能證明被告同意出任東和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程度而已,上訴意旨所稱眾所知悉「公司為營業交易需開立發票並報稅」一情,以被告既在國稅局代表東和源公司委託證人盧朝亮辦理記帳業務,此經證人盧朝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20頁),則被告並無違上訴意旨所稱眾所知悉之情,至於檢察官進而以被告「難謂不知須以負責人名義督導東和源公司之發票開立及報稅事宜」等情,則涉及應輔以前述被告與葉金波如何協議當東和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當時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背景環境或有無獲取相當利益等事實始得佐認,單以卷內事證無從據以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仍不足以填補本案合理懷疑之空間。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貴(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東和源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東和源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竟與東和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金波(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接續取得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充當東和源公司之進項憑證製造東和源公司有營業進貨之假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239萬94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公訴意旨之附表一、二均詳見本判決附件一;公訴意旨之附表一、二經本判決更正後,則各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三、四)。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朝亮、東和源公司之營業稅籍及設立登記資料、東和源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暨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各營業人之交易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擔任東和源公司的負責人,不知道這些開假發票的事等語。經查:
(一)東和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於101年6月27日設立,名義負責人係登記為被告;東和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葉金波(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葉金波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接續取得如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充當東和源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各該營業人即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節,業經證人即記帳業者盧朝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83至85頁,本院訴卷第214至235頁),並有東和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6月2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13003696號函、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營業人設立登記委託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東和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東和源公司於101年至103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之發票資料(國稅局一卷第19至22、24至
35、39至42、61、62至75、76至79、80至81、82至242頁)、暨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各營業人之交易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37至39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查,東和源公司名下開立之金融帳戶,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和源公司帳戶),而東和源公司帳戶自101年6月22日開戶時起至103年12月間,僅於開戶時存入5000元、300萬元(嗣於101年6月25日隨即轉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有東和源公司名下帳戶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9月29日109北高雄字第1093848029號函暨函附之東和源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247、277、287、289頁);但如附表三所示之進項發票金額卻合計高達上億元、如附表四所示之銷項發票金額亦合計高達2億餘元,若東和源公司上開進、銷項之交易為真,以其交易金額之鉅,實殊難想像其帳戶內會全無款項進出。再參以本件東和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進項多為提貨券、禮物卡、菸酒等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營業人之發票、交易資料等附卷可查(國稅局二卷第462至467、523至559頁,國稅局三卷第560至773、794至796、841至863頁,國稅局四卷第918至923、973至1002、1031至1073、1094至1104頁),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營業人,則經稅捐機關發函請之說明後,仍未提出前往備詢或提出交易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年5月22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30362540號函可佐(國稅局四卷第951頁);而本件東和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銷項,其中有提出交易資料者為如附表四編號1、2、6、7所示之營業人,觀諸渠等間之交易資料,東和源公司出售之貨物均為廢鋁、廢銅等廢五金,此有如附表四編號1、2、6、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發票、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等在卷可佐,則東和源公司進貨之品項顯然與其銷售之品項截然不同,是本件更難認東和源公司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營業人間之交易為真實,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雖否認曾同意擔任東和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云云,但查,證人盧朝亮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記帳業者,擔任報稅代理人,東和源公司設立登記是葉金波委託伊辦理的,也是葉金波拿負責人身分證、銀行存款證明、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給伊,其中東和源公司帳戶必須負責人本人(即被告)親自到銀行開戶,伊將資料轉到國稅局後,國稅局有派人去看有無營業跡象,如果沒有,國稅局就會發公文請負責人本人到場辦理,伊去國稅局三民分局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當天國稅局有查驗被告證件正本,被告有親自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的負責人欄位上簽名,他應該就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明確(他卷第83、84頁,本院訴卷第214至22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6月2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13003696號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附卷可佐(國稅局一卷第27、42至43頁),堪認其上開證述為真;且被告於開立東和源公司帳戶時確有以負責人身分親自到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11月10日北高雄字第109810275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開戶時現場所拍攝之人像畫面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01至315頁);再參以東和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國稅局一卷第39頁),此均為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若非被告本人提供,衡情他人應難以取得,本件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被告確曾同意擔任東和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疑。
(四)但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至少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方足以構成。再我國實務上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不在少數,此類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之情況,可能或為節稅需求、或為便於貸款、或實際經營者有不宜出名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商業考量,該等公司行號並不必然會收受、開立假發票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準此,若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日後確實出現收受、開立虛偽發票等不法情事,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該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此情,而仍容任實際負責人或聽從其指揮之人開立假發票交付他人,始能就該行為人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行,尚難僅憑「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出任負責人之公司必定有問題,行為人既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且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故必然對該公司會開立假發票交予他人至少有未必故意」之推論,遽認行為人亦應負相關罪責。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與東和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金波共同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所舉證據除必須證明東和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確為不實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東和源公司所收受、開立之發票所表彰者為虛偽交易,仍應允擔任東和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方能論以被告上開罪刑,倘缺其一,被告之犯罪即不能成立。
2.經查,證人盧朝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東和源公司設立登記及記帳業務,都是葉金波委託伊辦理,東和源公司的發票也是伊去領的,領回來之後都交給葉金波,後續記帳用的進項跟銷項發票也都是葉金波交給伊,這些公司沒有做的時候,也是葉金波委託伊處理註銷事宜,東和源公司的業務都只有葉金波跟伊聯繫,伊跟被告只有到國稅局簽名時看過,後續就再也沒看過被告,伊也不曾跟被告確認過公司營業事項、發票事宜,伊在國稅局的談話筆錄中所述「和東和源公司負責人黃英貴接洽」等語(國稅局五卷第1171至1172頁),應該是照著發票去講的,實際上伊從未跟被告接洽過,被告應該只是掛名的而已,發票怎麼開他應該也不曉得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221、222、225、232至234頁),以證人盧朝亮與本件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袒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再觀諸被告名下與東和源公司帳戶同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6月22日開戶時起至103年12月間,僅於開戶時存入1000元、300萬元(嗣於同日隨即轉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其餘被告名下帳戶,則或無交易明細、或其往來之金流則每次至多僅1萬餘元,此有被告名下帳戶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25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2167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9年9月26日屏內農信字第1090000513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往來帳戶明細表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本院訴卷第24
5、259至265、267至269、271至275頁),是以被告帳戶金流,確不似有何從事商業行為之情狀。從而,以本件卷內證據,即難認被告於東和源公司登記成立後尚有何參與該公司營運或經手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事務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東和源公司所收受、開立之發票所表彰者為虛偽交易,實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東和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金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該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