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 蔡惠蘭
林志文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法律行為,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蔡惠蘭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志文,爰併列林志文為上訴人;林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志文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惟自民國108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30萬420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8年12月11日 信託 為原因,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蔡惠蘭,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類推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志文所有。
三、上訴人方面:㈠林志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惠蘭則以:是否該當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害於債
權人權利」情形,應從其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認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又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林志文為擴展補習班業務,透過代書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借款
320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6日清償,因林志文屆期未清償,始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又林志文自108年
8月起即未按月清償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債務本息,於信託行為時林志文才取得借款,並主張除補習班外尚有其他財產,甚且由蔡惠蘭代林志文按月攤還積欠臺銀之債務本息迄今,足見於信託行為時,林志文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非屬被上訴人主張之脫產或詐害行為,亦非有害債權之行為,不符法定撤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蔡惠蘭應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文所有」。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林志文自民國108年9月起即未繳納貸款本息,積欠
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30萬4208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8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蔡惠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智字第341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為證,並經原審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新鹽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文件(審訴卷第43頁至第58頁)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執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736號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林志文財產,林志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9司執智字第34136號債權憑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可稽。
㈡上訴人蔡惠蘭雖以:林志文因無力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
銀借款,其確有借款給林志文,所以於108年9月間才會設定其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又因恐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故而於108年12月為信託登記,由蔡惠蘭代林志文按月償付銀行貸款本息,蔡惠蘭於行為時並不知林志文有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為辯。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謂。可知若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在所不問。經查,上訴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成立於林志文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後,林志文信託後,確已無資力足供清償其債務,上該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於林志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合乎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蔡惠蘭雖以其確有借款予林志文,信託行為確為真實有效,並非虛偽云云為辯。然本件即因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有效信託,始須有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上訴人以不知為辯,自非可取。又,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會隨不同時間之客觀市場,及個別需求者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不同。蔡惠蘭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若為換價處分,被上訴人非得受有價金分配,故不影響被上訴人權利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既由林志文信託予蔡惠蘭所有,該行為本身即影響被上訴人權利,至於將來若執行拍賣(換價),被上訴人得償如何,乃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訟爭權利,被上訴人非無受保護必要,且如上述,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額如何,亦非確定,故而蔡惠蘭執此置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該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惠蘭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於攻防之陳述及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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