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許淑君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被上訴人 許忠吉
許世芳 許尚文 許大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 繼承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 適格 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29、38、299、299-1、299-2、349、508、52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然被上訴人許忠吉、許尚文(下稱許忠吉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 林綱市 ,於民國8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再於9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世芳、許大川(下稱許世芳等2人)各1/4,侵害其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人塗銷繼承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許賜 名義,係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並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除去妨害請求,非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均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上訴人單獨為此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許忠吉等
2人之被繼承人 許林綱市 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無90年9月16日買賣關係存在(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然此為許世芳等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有爭執之許世芳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原登記為許賜所有,許賜於46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 許林準 (已歿),及其子女 許疊 (已歿)、原審原告 許香奢許能越 (已歿)、 林許店劉許炳 等5人(子女部分合稱許疊等5人),嗣許林準於58年3月9日死亡,系爭8筆土地應由許疊等5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而伊為許能越之繼承人之一,對系爭8筆土地有繼承權。系爭8筆土地長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許疊之妻許林綱市(已歿,繼承人為許忠吉、訴外人 許福得 )、許疊之子許忠吉及許福得(已歿,繼承人為許尚文),未經許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89年3月間偽造繼承系統表,將系爭8筆土地於89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許林綱市、1/4予許忠吉、1/4予許福得(下稱89年繼承登記;許忠吉、許福得因89年繼承登記,取得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部分,業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應予塗銷確定)。嗣許林綱市於90年10月4日,以其與許世芳等2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將其名下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許世芳等2人各1/4(下稱90年移轉登記)。而許林綱市偽造繼承系統表為89年繼承登記,嗣再為90年移轉登記,均係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世芳等2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以回復為登記為許賜名義。又許忠吉等
2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許忠吉等2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許世芳等2人應將90年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許忠吉等2人應將89年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辦理89年繼承登記,固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惟其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塗銷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回復登記,則其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亦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8筆土地雖登記為許賜所有,惟許賜與許世芳等2人之祖父 許烏囝 係兄弟關係,系爭8筆土地係許賜及許烏囝之父 許後 所有,許後死亡後,許賜與許烏囝就系爭8筆土地均有繼承權,系爭8筆土地非許賜個人財產,迄89年間,許賜部分子孫欲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實現祖產分配之共識,始將應有部分其中1/2登記予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則各分得1/4,嗣後許林綱市再將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世芳等2人各1/4,而相關稅費則由許世芳等2人全部負擔,故其等間係以買賣隱藏分配祖產之行為,符合許賜、 許鳥囝 之實際權利內容,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許忠吉等2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許世芳等2人應將90年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許忠吉等2人應將89年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8筆土地原登記為許賜名下,許賜於46年10月4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原為許林準、許疊等5人,因許林準亦於58年
3月9日死亡,系爭8筆土地應由許疊等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
㈡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未經許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
89年3月間偽造繼承系統表,以89年繼承登記,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1/2予許林綱市、1/4予許忠吉、1/
4予許福得。許林綱市再以其與許世芳等2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將名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以90年移轉登記,由許世芳等2人各取得1/4。而上訴人為許能越之女,就系爭8筆土地有繼承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完成?㈡上訴人請求塗銷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回復為許賜
之名義,並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各1/4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系爭前案判命許忠吉等2人應就許林綱市出售系爭土地應1/
2,應賠償許香奢及許能越之繼承人各68,930元,是否影響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完成?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許林綱市於89年間偽造許賜之繼承系統表,否
認伊為許賜繼承人身分,並辦畢89年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伊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許林綱市之所為縱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然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8筆土地原登記為許賜名下,許賜於46年10月4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原為許林準、許疊等5人,因許林準亦於58年
3月9日死亡,系爭8筆土地應由許疊等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未經許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89年3月間偽造繼承系統表,以89年繼承登記,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1/2予許林綱市、1/4予許忠吉、1/4予許福得。許林綱市再以其與許世芳等
2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將名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以90年移轉登記,由許世芳等2人各取得1/4,而上訴人為許能越之女,就系爭8筆土地有繼承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
8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99至159頁),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提出繼承系統表,表示其3人為許賜之全部繼承人,並為89年繼承登記,將系爭8筆土地登記於其等3人名下,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則許林綱市所為,自已構成對於上訴人繼承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侵害等情,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105年9月30日起訴狀,即載明許林綱市等3人擅自辦理89年繼承登記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自其知悉被侵害之翌日即105年9月31日起算2年,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自89年繼承登記之翌日即89年4月26日起算15年,各至107年9月30日、104年4月25日止。然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且許忠吉等2人並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41頁及第426頁),堪認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
,系爭8筆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在案,惟上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中已說明「…,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並於理由書中闡明:「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或未經登記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認系爭8筆土地為已登記土地,並無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回復為許賜
之名義,並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各1/4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既均罹於時效,且許忠吉等2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其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則上訴人就許林綱市以89年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即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不得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世芳等2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請求許世芳等2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均不可採。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許林綱市以89年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上訴人就該部分即非公同共有人,則其訴請確認許忠吉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各1/4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確認利益,自應駁回此部分請求。
㈢系爭前案判命許忠吉等2人應就許林綱市出售系爭土地應1/
2,應賠償許香奢及許能越之繼承人各68,930元,是否影響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系爭前案判決結果有無影響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世芳等
2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許賜名義;另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就系爭8筆土地各1/
4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