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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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彥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彥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確定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有經撤銷改易為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者,其改易前較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法院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為較重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16罪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惟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就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揆前說明,可知前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本院復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6罪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可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情形,已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就附表編號1、2之各罪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亦當然失其效力,自已非屬本件之內部性界限。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犯罪動機、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均非輕,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