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曾建豪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曾建豪(下稱受處分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已有調整,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聲請法院以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可稽。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適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是以本案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本案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達9筆,該部分原經評定為90分以觀,此一變動可能動搖聲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新審理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尚須函查予以確認,需耗費相當時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為避免其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影響其權益,認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曾建豪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復依檢察官聲請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惟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受處分人曾建豪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重新審理之要件是否相符,非無研求餘地
(二)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受處分人之評估條件,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本於職權停止或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受戒治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五、綜上,原審對受處分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有無理由未為裁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依職權因認其有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然受處分人有上開途徑聲請免除或停止強制戒治,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難認原審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