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予搬遷安置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予搬遷安置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揭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於99年9月7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說明狀第12頁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3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90300807號函,明確證明辦理現狀標售,乃再審被告之權利與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乃給付現狀標售作業之起始權利,非執行現狀標售之單一行為。該標售作業因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具結,致再審原告失效而無得向國有財產局憑辦,再審被告既肇此損害,自應依法賠償給付此一權利。
㈡上揭說明狀第7、8、11頁所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06
、651、469號,第9頁所附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組織條例之解釋,及前訴訟程序上訴審所提上訴證4「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沿革」,可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法規命令,非再審被告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官所稱之一般行政規則或指導,上揭說明狀第3、4、13、14頁亦未予斟酌。系爭辦法為法規命令,其第11條規定辦理現狀標售再審原告房舍作業,乃最終可給予再審原告之安置權利,原確定判決稱系爭辦法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選擇性解釋之謬誤,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官苟身處再審原告之害,恐將不會判定系爭辦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謂:「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辦法廢止前,
並未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出具『具結書』,…,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然88至92年間,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有系爭辦法可供辦理,未給予系爭辦法規定格式具結書,卻造假證明再審原告拒絕具結,混稱係再審原告自己不願意搬遷,故無出具具結書。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仍受此混淆,乃有「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始交還(房舍)」之結論,自與事實有出入。系爭辦法乃對國有地合法現住戶之權利以現金補貼,並對私有地之房舍作現狀標售以安置合法現住戶,不容再審被告剝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現狀標售再審原告原住之國有房舍。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提出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3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90300807號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69、506、651號解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組織條例之解釋、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沿革等證據為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該訴訟資料,確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附卷,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採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卷第79至90頁),而足認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無訛。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逐一加以論述取捨,然原確定判決就有權依系爭辦法辦理現狀標售再審原告原住國有房舍之機關,及有關系爭辦法第11條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等重要爭點,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詳細論述:「關於眷舍房地辦理現狀標售,其主管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且須該房地經『奉准辦理現狀標售』時,始由主管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被上訴人非辦理『現狀標售』之主管機關,並無主動辦理『現狀標售』之職權。況系爭辦法業經廢止,就國有眷舍辦理現狀標售,須依現行有效92年7月10日施行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柒點辦理,其主管機關亦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亦無依已廢止之系爭辦法辦理現狀標售之職權。」準此「依廢止前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辦法。』可知系爭辦法,係行政院為統一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頒布之辦法,而系爭辦法第11條辦理現狀標售,須合法現住人簽具該具結書,並按現狀移交主管之國有財產局辦理,且於辦理現狀標售後,關於合法現住人之搬遷安置事宜,係由得標人負責,主管之國有財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合法現住人亦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住宿舍,系爭辦法第11條顯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各等語在案。據此可知再審被告並無辦理現狀標售之職權,是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項方註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就其聲明使用之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上揭證據,既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而不採,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至再審聲請狀附件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3月1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06296號函,並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前訴訟程序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就該未提出之事證未予判斷,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洵非有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全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所提上列證物之實質證據調查,且依形式上觀察毋庸再經調查各該證據,即可認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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