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林宏城 即明讚城水電瓦斯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區因98年8月8日水災受損,上訴人董事長特助 林輝皇 (98年8月26日升任上訴人總經理)將該公司之機器設備等修復工程交與伊承作,由伊自同年9月1日起至12月1日,按分段分次方式承包該修復工程,並已依期完工,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同年9月1日至24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日至25日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58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58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委請被上訴人參與修復工程,林輝皇當時係董事長特助,無權代理上訴人;林輝皇雖於98年8月26日起,受聘為上訴人總經理,但其權限僅及於處理公司經常性之工作請款、公告、簽呈、聯繫單、特採單、相關緊急事件,該工程之發包,非林輝皇權限範圍之事項;被上訴人關於零件及工資部份之報價偏高,且上訴人災損之⑴高壓熔絲鍊及礙子更換;⑵VCB修理;⑶OV-Relay修理,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除由已離職之前員工 李明憲 簽章外,未經上訴人權責之主管審核,送經上訴人負責人裁決,被上訴人遽進行修復工作,有私相授受,勾結舞弊之嫌,且部分重建工作,並未完成,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因報價偏高,曾於98年12月初同意按報價之百分之九十,再打九點五折承包,詎二日後,被上訴人忽又稱前工程款應先給付,否則不願再進場工作,因伊未同意,被上訴人將全部重建工作停滯,甚至上訴人報准售讓大陸江蘇武進經濟開發區之福隆美迪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之錐度加工機、研磨拋光機、圓盤式輸送機等機具,因水災浸泡受損,委由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亦因此違約不履行,致上訴人不能如期將各該機械設備運交大陸地區之福隆美迪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安裝,損失難以估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林輝皇於98年8月26日經上訴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聘任總經理,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上開事實,有上訴人董事會議程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㈡林輝皇是否有權委請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重建工作?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1日起至12月1日,分段分次承包
上訴人機器設備之修復工程,已依期完工,惟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款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上訴人採購單、採購驗收日報表,及上訴人總經理林輝皇98年9月23日傳真各協力廠商之付款時程異動通知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46頁);證人林輝皇(98年8月26日起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證述「當時有請被上訴人估價,後來發包給被上訴人施工,當時是以採購單方式發給廠商,採購單有工程名稱及細目,採購承辦人有傳真採購單給被上訴人」、「是分段分次承包,施工完驗收之後才開發票,發票要和採購單核對金額是否相符,這(指被上訴人所提發票)是採購人員跟廠商核對後才開發票,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有做上開工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及核對上訴人之採購驗收日報表或採購單,其項目、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內容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9-42頁),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00號採購單有林輝皇及上訴人其他員工之簽名或印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分別有上訴人員工 高欣卉 之簽名或印文(見原審補字卷第26、
28、38頁),足認證人林輝皇上開證詞非虛,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分段分次承攬完成上開工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部分工程未完工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林輝皇於98年8月26日始受聘為上訴人總經
理,其於擔任總經理職位前,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擔任總經理職位後,依其授權方式,亦非林輝皇權責範圍之事項」云云。但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亦著有明文。查,上開工程完工日期均在證人林輝皇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位之後,林輝皇既為上訴人總經理,對於上訴人因水患之重建工程,自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且上訴人因水患致其公司機器設備受損,林輝皇為該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正常營運,同意被上訴人承攬修復該機器設備等項,自係林輝皇管理公司之事務範圍,縱部分工程發包,係在林輝皇擔任總經理職位之前,但參酌證人林輝皇上開證述「完工驗收,採購人員跟廠商核對後才開發票,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足認該工程於證人林輝皇擔任總經理後,業經林輝皇予以認可;又上訴人雖提出委任授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以資證明林輝皇之管理權限受有限制。但該委任授權書載明林輝皇之權限,除經常性工作外,尚授權其處理重大或異常案件,並未明確限制林輝皇對外代理上訴人處理上開修復工程等業務,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縱林輝皇擔任總經理之管理權限有所限制,亦係上訴人內部之事項,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管理權之限制知悉而有惡意,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或在林輝皇於擔任總經理職位期間,經其同意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或經林輝皇事後認可,並均在林輝皇總經理任內完工,兩造間顯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林輝皇無上開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其權限遭受限制云云,均無足取。又系爭工程款報價是否過高,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就工程款數額自由議價,兩造既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完工,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款報價過高,否認原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報價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初同意按報價之百分
之九十,再打九點五折承包是項重建工作;且因被上訴人將全部重建工作停滯,甚至上訴人報准售讓大陸江蘇武進經濟開發區之福隆美迪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之錐度加工機、研磨拋光機、圓盤式輸送機等機具,因水災浸泡受損,委由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亦因此違約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配偶98年12月14日、23日之傳真函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19頁),被上訴人配偶於傳真函僅言及兩造就工程款是否要打折扣,折扣數額應為多少,心裡預設的點各有不同而產生誤差,及上訴人採購人員係經幾家報價,認為被上訴人較便宜,才發包給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報價已較同業低廉,並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無同意工程款按報價之百分之九十,再打九點五折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信。又上開工程採分次分段方式發包,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亦如上述,雖證人林輝皇於原審證述「本來大陸機台被上訴人要施工,但是後來延誤,導致機台無法如期到大陸,當時有請被上訴人雙方有爭議部分折讓百分之十,只是公司當時沒有授權,也沒辦法跟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當時有說前面帳款要先結清,他才再進來施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再就其他工程施工,係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發生糾紛,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次分段方式承攬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58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8頁,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