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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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