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丙○○義務辯護人林振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惟係自行投案,自無再犯或逃亡之虞,且被告丙○○之母臥病在床,有賴其父照料,無人可負擔家中經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開庭審理,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丙○○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97年12月19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續行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後,綜合評價現有卷證,認被告丙○○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確屬罪嫌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被告丙○○之審判程序得以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丙○○係自行投案,無再犯或逃亡之虞云云,惟本件並非以被告丙○○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理由,則被告丙○○是否自行投案乙節,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又聲請意旨稱被告丙○○需維持家中生計云云,縱然屬實,亦非本院審酌應否停止羈押之事項。此外,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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