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2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到審判程序,因此被告甲○○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被告尚有機車貸款要繳納,家裡尚有祖母要照顧,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被告有無機車貸款要繳納,家裡有無祖母要照顧,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另本案已到審判程序,亦不因此使被告羈押原因消滅;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