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鄭俊明 係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上訴人明知依該協議離婚之協議書內容,鄭俊明僅同意將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及其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兩人所生之子女 鄭羽雯 及 鄭達璟 共三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逾越鄭俊明之授權範圍而未經鄭俊明之同意,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盜用鄭俊明之印章,以偽造各該私文書。於同日持以行使,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一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鄭俊明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核與鄭俊明及證人 曾桂香 、 鄭俊台 、鄭羽雯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立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上訴人未依與鄭俊明之離婚協議條件,而逾越授權範圍,將鄭俊明所交付原用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等子女三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持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一人名下,則就其逾越鄭俊明授權範圍部分,仍屬無制作權,縱使嗣後經鄭俊明同意,仍不失為偽造文書行為,且不因鄭俊明嗣後同意而得免其刑責。上訴人逾越鄭俊明之授權範圍而未經鄭俊明之同意,使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一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內,對鄭俊明而言,其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所生子女二人之目的,係為履行對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且避免如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勢發生時,可供作子女之擔保。則上訴人逾越鄭俊明授權範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自己一人名下,即妨礙鄭俊明扶養義務之履行,而損害鄭俊明之權益。對公眾而言,上訴人違反鄭俊明授權真意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自生影響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並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足以生損害於鄭俊明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並以上訴人所辯有經鄭俊明同意移轉登記為其一人名下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二位小孩名下,所負擔之贈與稅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不小之負擔,故於得到小孩之同意後,才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未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鄭俊明已不願告訴,提出紙條為證,原審未確認該紙條是否為真,並諭令其撤回上訴,終結所有訴訟程序。乃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書之製作違背常例,其判決自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已先得到其子女二人之同意,但其行為仍屬違背鄭俊明之授權範圍,且足生損害於鄭俊明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之理由。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所謂由原審諭知撤回上訴之問題,而原判決之製作,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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