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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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屢遭追討,轉向上訴人甲○○告貸,因甲○○無力資助,乃共同謀議強盜,先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九九賣埸購買水果刀二把做為強盜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攜帶前開水果刀一把,在台中市○○○路○段地下道附近,攔乘 趙俊昌 所駕駛車號00|八0七號計程車,甲○○坐於駕駛座右側,乙○○坐在駕駛座後方,佯稱欲找朋友,指示趙俊昌往台中縣太平市山區行駛。因未覓得適當地點下手,在山區行駛約兩小時,迄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趙俊昌將車停在同市○○路○○○號旁,提議在該處打電話等候朋友前來,如果等不到人,再載渠等下山。上訴人等乃下車假裝打電話予朋友,並決意在該處下手。旋再進入趙俊昌之車內,甲○○即以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抵住趙俊昌腹部,乙○○亦以預藏之水果刀抵住趙俊昌脖子,命其交付財物,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元及私人證件。甲○○再持刀令趙俊昌下車,趙俊昌哀求勿將其車開走,願載渠等下山,惟為上訴人所拒,不得已下車,乙○○乃迅速駕駛該車搭載甲○○下山逃逸,趙俊昌則徒步下山至路旁民宅借用電話報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市○○里○○○路○○○號前為警攔獲,當場逮捕甲○○;乙○○雖下車逃逸,因對山區路徑不熟,自行返回投案,經警扣得水果刀二把及前開計程車與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六百八十元及私人證件,已全部發還被害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等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趙俊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及贓物認領收據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遭上訴人趕下車前,曾哀求勿將車開走,表示願載渠等下山,上訴人仍不顧被害人之請求,執意強行駕走該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明。又乙○○坐於司機後方,以左手托高被害人下顎,右手持水果刀置於其頸部,另甲○○則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腹部,被害人自無從抗拒。是上訴人所辯:無強取被害人計程車之意圖,被害人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對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強盜奪財,犯罪手段激烈,危害治安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失二萬元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二把,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第查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上訴人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比較,而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原審裁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再事爭執其強取計程車,係供逃亡之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改判仍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二把,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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