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昭啟 ︵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伊僅受僱負責行政工作,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不知公司經營期貨為違法,且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遭解聘,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固任行政經理,但行政部門僅上訴人一人,如何謂係重要職務?且上訴人並未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雖代表公司與投資客戶簽訂海外投資管理協議書,但此為行政經理份內工作,且經律師到場見證,上訴人相信王昭啟所經營為合法事業,並無不法之認識。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王昭啟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詳為調查,亦未詳加論列所憑之證據,徒以上訴人擔任行政經理之重要職務,且為原始股東,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等即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已載明「原行政經理甲○○特予解任」,而證人 李秀珠 亦證述人事異動由王昭啟與主管開會決定,伊有參加,決定權在王昭啟,可見該股東會議紀錄有效,原判決竟以李秀珠謂伊被冒名為股東,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印章非伊所蓋,而認上訴人並無被解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證人李秀珠及 余俊麟 均證稱獲利係由香港直接匯入客戶帳戶,證人 蔡峯嘉 供稱王昭啟說買賣外幣是合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於理由既認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竟又謂上訴人素行良好,僅係受僱人,領取固定薪水,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知悔悟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上訴人以代客操盤之方式,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事業,主文卻宣示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外幣保證金業務是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原判決理由未就此說明,有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相一致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巨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業務;又上訴人自該公司籌備之初至結束營業為止,一直在公司工作,未曾被解除行政經理之職務,負責有關公司合約之簽章、交易單據之取得發放、員工薪資之發給、開戶文件之取得、對保、國外資料之發送,以及所有行政事項之作業等事宜;且王昭啟曾稱未經許可,不得招攬買賣外幣、期貨交易,上訴人對於公司所有事項皆知悉,而該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括上開業務,上訴人及其父、母及姊均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亦經告發人 陳昱孚郭其昌 、余俊麟、 羅惠貞 及證人 鄒光平陳啟文劉素惠朱惟中 、李秀珠、蔡峯嘉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指證明確;並有海外投資管理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該公司之公司執照、股東簿等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與王昭啟間就該公司違法經營上開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無違法認識,其早已被解除行政經理職務云云,不足以採納,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縱如證人李秀珠、余俊麟所證客戶之獲利係由香港直接匯入客戶帳戶,但此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知情,且參與公司違法經營上開期貨交易業務認定之本旨。至 蔡峯嘉固 曾證稱王昭啟表示買賣外幣係合法,但此經原審調查結果,核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上開三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言,雖未特加說明,但顯然於判決無任何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上訴人坦承公司有經營上開期貨交易業務,但又否認其有違法認識,及辯稱並未實際參加期貨交易業務。原判決因而於理由內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審酌上訴人係受僱人,領取固定薪水,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科刑輕重之標準,前後尚無齟齬之處,要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四︶、原判決於事實已載明上訴人與王昭啟明知﹁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於理由內復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違反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罰,而於主文論以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核無不合,顯無上訴意旨所謂事實、理由與主文不一之違法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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