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因心情不好,所以將酒杯丟向牆壁,適被害人 古月鳳 站起來,才不小心打到古月鳳之眼睛。古月鳳於第一審亦稱,我要為上訴人點菸,他就拿杯子往我臉上丟,沒有吵架。證人 陳美君 亦證述,古月鳳要請上訴人香菸,並無爭執,上訴人應該是要丟電視機發洩情緒,不小心丟到古月鳳。另證人 曾昭和 亦證稱,古月鳳與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為何砸杯子我不清楚,但上訴人應該不是要砸人,是不小心砸到古月鳳。當時雙方既無爭執,衡情上訴人應無使古月鳳受重傷害之犯意。㈡依據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上訴人將酒杯擲向前時,不幸擲中古月鳳之臉部,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原判決認為,電視機、古月鳳與上訴人之相對位置,略成一不規則三角型,倘上訴人要將酒杯丟向電視機,依其方向、角度,不可能擲中古月鳳,其推論違背經驗法則。㈢原判決理由,先則謂古月鳳「站立於被告前方」(按原判決並無此記載);隨後又稱古月鳳在上訴人左前方,電視機在上訴人之右前方,其方向、角度差異甚大,推論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前後自相矛盾。㈣證人陳美君、曾昭和均證稱,當時雙方並無爭執;古月鳳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判決未採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違背證據法則。㈤上訴人於酒後共丟擲二次杯子,第一次擲向牆壁,第二次因古月鳳站起來而擲中古月鳳之臉部。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古月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林昌平 之證述;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覆函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減刑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執行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二年間又犯贓物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號艾來商務KTV酒店飲酒時,因不滿服務小姐招待不周而砸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店負責人古月鳳見狀出面勸解,並起身為上訴人點菸致意時,上訴人明知眼睛係人體相當脆弱之器官,若以酒杯丟砸,預見會造成機能喪失之結果,竟基於使古月鳳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縱使造成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持該店內之酒杯砸向古月鳳之右眼,致其右眼球破裂、眼瞼裂傷。經手術後,雖尚未達於毀敗一目之程度,但已幾近毀敗,不可能恢復。⑵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古月鳳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上訴人亦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酒杯擲中古月鳳之右眼。古月鳳於受傷後,初診前「右眼僅能見手動至辨指之間」,手術前「僅可於眼前四十公分辨指(小於零點零貳)」,手術後「可矯正至零點零陸」;自覺「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雖不至於完全喪失視覺,但已不可能恢復,除據古月鳳之主治醫師林昌平證述在卷外,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七八七號函,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民醫歷字第四九五六號函等在卷可憑。⑶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因酒後鬧情緒,而持酒杯砸電視機(或稱砸牆壁),適古月鳳站起來,致誤傷古月鳳之眼睛云云。然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係因不滿服務小姐招待不周,於砸店後,再持酒杯砸向古月鳳。又依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古月鳳在上訴人之左前方,距離甚近;電視機則在上訴人之右前方,距離較遠,三者之相對位置,略成一不規則三角型。依其情形,古月鳳與電視機之間,其方向、角度差異甚大,倘上訴人欲以酒杯丟擲電視機,不可能擊中古月鳳。⑷證人陳美君雖證稱:古月鳳要請上訴人香菸,並無爭執,上訴人於酒後「應該」是要丟電視機發洩情緒,才「不小心」丟到古月鳳。證人曾昭和亦證稱:當時雙方並無爭執,上訴人於酒後為何砸杯子「我不清楚」,但被告「應該」不是要砸人,是「不小心」砸到古月鳳等語。但依當時之相對位置,應非「不小心」砸到,已見前述;況證人等所稱「我不清楚」、「應該」等語,乃未目睹全貌情況下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古月鳳及證人等均稱,當時雙方並無爭吵。惟古月鳳係於上訴人鬧情緒砸店後,欲出面勸解,於為上訴人點菸致意時,被上訴人以酒杯砸到眼睛。從而古月鳳係在上訴人酒後發洩情緒時,遭到波及,自不能以雙方未爭吵,即認上訴人非出於故意。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係鬧情緒時誤傷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重為爭辯,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第七面第二行、第十八行所載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就其前後文觀之,顯係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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