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在 王勝雄 事務所竊取 蔡榮村 之權狀、證件等資料影本後,另行起意,偽刻蔡榮村之印章一枚,於丙○○、乙○○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業務員 王國昭 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時,持上開竊得之資料假冒蔡榮村充當連帶保證人,於合約書上偽造「蔡榮村」之印文及署押各二枚,而偽造保證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行使等情。倘甲○○確有行竊,其動機或目的顯係為了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行為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自始否認證人王國昭及共同被告乙○○、丙○○之供述,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蔡榮村」署押,究係何人所偽造,原審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蔡榮村之指訴,證人王勝雄、王國昭、吳 李秀玉 之證言,共同被告乙○○、丙○○之供述,附卷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蔡榮村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款繳款書、身分證等資料影本,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認定甲○○至王勝雄事務所,找友人王勝雄,見蔡榮村委請王勝雄代辦申請信用卡所交付之上開權狀等資料影本,置於該事務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嗣因得知其友人乙○○與丙○○欲共同出資購買自小客車,缺少一個保證人,乃另行起意,偽刻蔡榮村之印章一枚,與乙○○、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乙○○、丙○○與福灣公司業務員王國昭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時,由甲○○持上開竊得之資料假冒蔡榮村充當連帶保證人,在合約書上偽造「蔡榮村」之印文及署押各二枚,而偽造保證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行使等情。依其認定之事實,甲○○係竊取前開資料影本後,得知其友人乙○○與丙○○欲共同出資購買自小客車,缺少一個保證人,始另行起意,為前開偽造文書行為,則原判決認甲○○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不當。而甲○○至王勝雄事務所找友人,偶見蔡榮村之權狀等資料影本置於該事務所內,趁機下手竊取,其後得知其友人乙○○與丙○○買車缺保證人,始另行起意,利用竊得之資料假冒蔡榮村充當保證人,亦無違情之處。上訴意旨第一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核閱卷內資料,甲○○並未請求調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蔡榮村」署押是何人之筆跡,而丙○○、乙○○與福灣公司業務員王國昭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時,係由甲○○持上開竊得之資料假冒蔡榮村充當連帶保證人,在合約書上蓋用偽造之蔡榮村印章,偽造「蔡榮村」之印文及署押各二枚,以偽造該保證之私文書行使等情,業據福灣公司業務員王國昭證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乙○○、丙○○供稱:甲○○即係自稱「蔡榮村」而與王國昭對保之人等情相符,王國昭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甲○○確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時,持前開資料假冒蔡榮村充當連帶保證人之人,另一證人 吳李秀玉 證稱證件是甲○○交給乙○○,證人王勝雄證稱蔡榮村之權狀等資料影本是在其事務所遭竊,即甲○○亦不否認曾到過王勝雄事務所,原判決已一一論列,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審認事證明確,未依職權另請鑑定機關做筆跡鑑定,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甲○○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竊盜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敍明。
二、丙○○、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上訴人丙○○、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將判決正本依法送達於該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台南郵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00000000|00五號函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分別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即屆滿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依序計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二人竟延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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