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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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570、1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趙淑君 )於民國95年11月22日8時4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公園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該處欲左轉鳳甲路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與乙○○○所騎乘輕機車右側車身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劉憶如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均已不爭執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張、告訴人 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頁),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自從車禍發生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又無誠意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檢察官上訴加重量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曉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傳真刑事撤回告訴狀予本院,該撤回告訴狀中記載告訴人乙○○○就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行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茲對被告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狀等語,及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記錄表詢問告訴人後確認告訴人乙○○○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狀係伊簽的,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無誠意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之情形已不存在,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量刑用法原無錯誤之處,惟如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尚屬過重,於撤銷後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而導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仍諭知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另因犯詐欺罪行,甫於97年5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於本院宣判時尚未確定,但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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