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要旨)。查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五所列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