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上開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以 李輝隆 (因竊捕賽鴿及恐嚇取財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人,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於民國97年9月29日,以不明方法捕獲竊得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飼主電話,以電話陸續撥打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飼主, 向渠 等恫稱:如要取回賽鴿,必須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新台幣(下同)1000元、1500元、1800元、2000元之贖金,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致該等飼主心生畏懼,為免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允諾付款。戊○○隨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該集團所擄獲之賽鴿17隻,並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聯絡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飼主至約定之地點取款,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贖款得手。嗣於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欲向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飼主甲○○取款,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致其向附表二所示之飼主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並查獲尚未交付之賽鴿
9隻、贖鴿贓款51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癸○○、甲○○、壬○○、丙○○、辰○○、 陳福龍 、乙○○、寅○○、 何孟憲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癸○○、甲○○、壬○○、丙○○、辰○○、丑○○、陳福龍、乙○○、寅○○、何孟憲、己○○、子○○、辛○○、庚○○、 凃敏郎 、卯○○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與證人李輝隆於警詢中陳稱確有將捕得之賽鴿交予被告戊○○並收取贖金等語相符,復有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暨扣押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丑○○、告訴人癸○○、丁○○、癸○○、甲○○、壬○○、丙○○、辰○○、陳福龍、乙○○、寅○○、何孟憲、己○○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相當,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經查,另案被告李輝隆等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後,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稱未付款則鴿子無法飛回等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足使人心生畏怖。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雖僅為駕駛車輛載運該集團所擄獲之賽鴿,並以電話聯絡飼主至約定地點取款,仍應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8次恐嚇取財罪、9次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9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一載運行為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縱認被告係先後向不同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惟被告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發為一個載運及收取贖金行為,而侵害不同賽鴿飼主之相同法益,具備數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案構成要件,而成立數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所列不同之時間、不同之地點、向不同之被害人恐嚇不同之金錢,其行為可分,屬各別存在之數行為,核與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概念不合;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恐嚇取財,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恐嚇取財罪,尚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應論以一罪云云,均無足取,合併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被告恐嚇被害人必須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1000元、1500元、1800元、2000元之贖金,已如前述,惟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恐嚇被害人必須交付之贖金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尚有未合;(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累犯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不良前科,素行欠佳,仍再以恐嚇取財方式獲取財物,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使用於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賽鴿9隻、贖鴿贓款5100元,均為被害人所有,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46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飼主│交付金額(新臺幣)│取款時間及地點│├──┼───┼─────────┼────────────┤│一│丑○○│1,5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處│├──┼───┼─────────┼────────────┤│二│凃敏郎│1,0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高雄市楠梓區少年法院前│├──┼───┼─────────┼────────────┤│三│子○○│1,8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屏東縣省道台88號快速│││││道路交流道下│├──┼───┼─────────┼────────────┤│四│庚○○│1,8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交流│││││道下│├──┼───┼─────────┼────────────┤│五│卯○○│1,8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交流│││││道下│├──┼───┼─────────┼────────────┤│六│辛○○│2,0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屏東縣竹田交流道下│├──┼───┼─────────┼────────────┤│七│丁○○│1,8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高雄縣○○鄉○○路鳥│││││松鄉公所前│├──┼───┼─────────┼────────────┤│八│癸○○│1,800元│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下│└──┴───┴─────────┴────────────┘附表二:
┌──┬───┬─────────┬────────────┐│編號│飼主│約定金額(新臺幣)│約定付款地點│├──┼───┼─────────┼────────────┤│一│甲○○│1,800元│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前│├──┼───┼─────────┼────────────┤│二│壬○○│1,800元│高雄市○○鎮○○○○道下│├──┼───┼─────────┼────────────┤│三│丙○○│1,800元│高雄市○○鎮○○○○道下│├──┼───┼─────────┼────────────┤│四│辰○○│1,000元│高雄縣路○鄉路○○○道下│├──┼───┼─────────┼────────────┤│五│陳福龍│1,800元│高雄縣路○鄉路○○○道下│├──┼───┼─────────┼────────────┤│六│乙○○│1,000元│臺南縣○○鄉○○○○道下│├──┼───┼─────────┼────────────┤│七│寅○○│2,000元│臺南縣永康市○○○○道下│├──┼───┼─────────┼────────────┤│八│何孟憲│2,000元│嘉義縣○○鄉○○○○道下│├──┼───┼─────────┼────────────┤│九│己○○│1,000元│嘉義縣○○鄉○○○○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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