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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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丁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李民強
被 告 單美容
羅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讓 渡康乃馨 互助會事宜達成協議,並於
民國102年4月9日簽定承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單美容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9,600予原告
,並由被告羅元隆作為履約保證人。詎被告單美容僅透過被
告羅元隆以現金給付17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37萬9,600
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單
美容催討未果,且因被告羅元隆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
故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於簽約前
即不斷騷擾被告及其家人,簽約時並以不正當手段恐嚇、脅
迫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始簽訂系爭契約,故主張撤銷系爭
契約;且被告單美容已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1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亦對
原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028號(下稱系爭偵案)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一、拾肆萬陸
仟元整,截至102年9月10日前,分兩期無條件還清,由甲
方(即被告單美容,下同)開具2張本票,交乙方(即原告
丁美蘭,下同)收執為憑(期間如有還款再行扣減償還金額
,另行更換本票)。二、剩餘肆拾萬參仟陸佰元整,由甲方
開具11紙本票,交由乙方收執,依本票記載支付日期無條件
兌付。三、乙方提供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存簿,給甲方匯款償還。四、甲方如有違約,羅元隆先生
無條件擔保全部債務履約之責。五、如有違約甲方暨羅元隆
先生無條件放棄民、刑訴訟及抗告之權利。六、唯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甲、乙履約保證人三方各執乙份為憑」。被告
至今僅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7萬元。
㈡被告單美容另於本院訴訟中,以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民
強對被告單美容恐嚇取財,致被告單美容受讓原告於系爭互
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本票而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0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單美容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651號判決被告單美容敗訴確定。
四、兩造必要爭點:
被告抗辯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故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契約係受原告恐嚇脅迫所簽發,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54萬9,600元不存在乙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前案有
所爭執並進行攻擊防禦,並經系爭前案以證人 翁振崧 到庭證
稱:有次在廟裡喝茶,李民強提及被告欠他會款沒有處理好
,他瞭解被告家中狀況及其兒子情形;另次李民強提及,找
康乃馨公司處理無效,找被告單美容處理較快,李民強均未
有恐嚇之言語,僅與被告單美容討論互助會乙事等語(見系
爭前案卷宗第75頁);另證人 楊能貴 證稱:原告及李民強到
公司,僅我向其2人說明公司狀況,其2人並未有其餘言語
等語(見系爭前案卷宗第77頁)。而認系爭契約係經李民強
、被告羅元隆討論產生,簽約當時有第三人在場,過程尚稱
平和,被告單美容嗣後亦依約簽發本票予原告,而認系爭契
約非為被告受原告恐嚇、脅迫所簽發等由,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契約
是否為被告受脅迫所簽訂之爭點,業經前案訴訟詳為辯論並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而認被告未受脅迫,系爭契約合法有效認
定在案。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有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又,被告羅元隆雖非
前案當事人,然因被告羅元隆所負者乃履約保證人之責任,
故亦應與立約人即被告單美容同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附此
敘明。是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被告不得再以前案主張之受脅
迫為由,據以撤銷系爭契約。
㈢又,被告單美容曾因原告及李民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之子為職業軍人,現有
貸款等情,由李民強向被告恐嚇乙節,對原告及李民強提出
恐嚇取財刑事告訴,亦經系爭偵案認定原告及李民強之行為
,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此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
及李民強未有恐嚇、脅迫之行為,被告以因遭恐嚇、脅迫始
簽訂系爭契約,抗辯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
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