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劉名峰
被   告  胡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6
年12月22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2.1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34876元及利息繳納至104年5月30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尚積欠
原告本金265124元及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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