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住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天住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麗
龍船壹艘,沒收。
事實
一、洪天住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
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未經
許可擅自入境及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
日上午3時許,自大陸地區小伯島岸際,划乘保麗龍船出發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私擅抵達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
金沙鎮陸軍E27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入境,旋為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天住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
理庭訊問時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至
8頁、聲羈卷第5至6頁),且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11、14頁
),被告雖於本院接押審理庭訊問時翻異改稱偵訊時認罪是
為了趕快回去,伊划乘保麗龍船係為了抓螃蟹,而被水流飄
過來,不是偷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未受不正方法
詢問(見警卷第8頁),並經本院羈押審理庭再次確認其警
詢及偵訊均係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
閱覽筆錄後始簽名,被告是時均未提出任何關於不正訊問取
供之陳述,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知悉入出境應該接受警察
、海巡機關檢查以及入出境應要先聲請許可,均答以知悉應
該要接受檢查及事先申請許可,但伊沒有踐行此手續等語,
復於最後陳述時供稱希望可以乾脆讓我全家遷居過來等詞(
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僅是為了
儘快回家而不得不於偵訊時自白,並非可採。再依卷附查獲
保麗龍船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其上並未有任何捕撈
及盛裝螃蟹之漁網、漁籠、其他網袋等工具,果如被告所辯
出海係為捕抓螃蟹,何以未見其備以容器盛裝所獲,足徵被
告辯稱划乘保麗龍船係為了抓螃蟹等詞,難以採信;又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係持竹竿以划水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亦與卷附查獲查獲保麗龍船照片上繫有竹竿數枝相符(見警
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乘划保麗龍船並非不具控制海上
航行方向之能力,況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過去以捕魚為職
業,會看潮差,在海上飄流時間大約7小時許,此次入境臺
灣地區擬嗣吹南風時再划回去大陸地區(見警卷第6至8頁
),顯見被告實非不諳兩岸水域及海性之人,既被告並非無
意識狀態下於海上漂流,被告辯稱被水流飄過來而未經許可
入境云云,尚難憑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全無足採。至固有自稱被告之子 洪良文 於104年
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到院,為被告辯以其患有器質性精神障
礙云云,然查,該陳報狀所具狀之人是否確為洪良文,又其
與被告間關係若何,暨所檢附廈門市仙岳醫院出院小結及病
歷等相關資料,均未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證,是否屬實,
無從查考,尚難率予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
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
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
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
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條
第2項(現修正為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即非限於受檢查時
予以拒絕或逃避者,亦包含故意規避而完全未接受檢查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另涉國家安全
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划乘充保麗龍船入境,有礙政府對入
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且犯後飾詞狡辯猶欠悔意,
態度非佳,自非足取。惟姑念其為初犯,又其非法入境時間
非長,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扣案之保麗龍船1艘,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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