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楊文成
被   告  黃螢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與往河川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適訴外人 陳素枝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燈號轉為綠燈,然
系爭車輛尚未起步時,即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應對陳素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素枝已就系爭車輛向伊
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
務廠(下稱裕昌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2萬9,020元(含零件1萬1,630元、拆修工資5,200
元及烤漆工資3,250元),伊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則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陳素枝請求被告賠償2
萬9,0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公司2萬9,0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陳素枝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裕昌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
付修理費用共2萬9,020元(含零件1萬1,630元、拆修工
資5,200元及烤漆工資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昌汽
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2紙、裕昌汽車公司屏東廠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輛肇事報告表2
紙、事故現場圖1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素枝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04年8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各1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1至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
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
定,代陳素枝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020元(
含零件1萬1,630元、拆修工資5,200元及烤漆工資3,250
元),此有前引裕昌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折舊部分請本院斟酌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3日,已使用3年10月18日,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30÷(5+1)=1,938(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630-1,938)×1/5×(
3+11/12)=7,59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30-7,592=4,03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修工資5,200元及烤漆工資3,250元
後,陳素枝實際之損害額共1萬2,488元(計算式:4,038
+5,200+3,250=12,488)。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
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430元(12,488÷29,020×1,000=43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57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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