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馬習瑗
被   告  李冠吾
       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李冠吾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簽
發,並由被告蔡春月所背書,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150,000元,票號各為CH645921號、CH645922號
,到期日均為103年7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
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
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
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
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
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
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
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
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
,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冠吾所簽發,被告蔡春月所背書
之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認被告李冠吾、被
告蔡春月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各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
,並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反
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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