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錦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錦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錦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

被   告唐錦焜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錦焜自民國111年6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14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2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施益德何蒼勳 所有之鐵拉門及水管,致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衝入路旁水溝內。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唐錦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錦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益德、何蒼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月  14 日

書記官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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