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原告 吳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外側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與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四肢與臉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求償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究: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8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限閱卷)。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支出其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75,004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100元、小曾國術館醫療費用2,000元、維德骨科醫療費用1,050元、看護費16,000元、醫療器材4,800元、證明書費456元,共計101,410元部分提出單據,固核與卷附維德骨科診所病歷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相符(見附民卷第9至18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03至113頁),其餘請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收據或計算基準。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中藥費用27,66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品名為中藥、切蔘及黃耆、東洋蔘、枸杞、八珍湯等藥品或補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藥品或補品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藥品或補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中醫調理費用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41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青菜批發商,薪資1個月至少兩三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00,0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僅得證明原告曾批購之蔬果價格,並無原告工作收入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為若干,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與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四肢與臉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因該等傷害致原告於治療後仍有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11年4月2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01,4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401,410元(計算式:101,410元+300,000元=401,4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9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410元,以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