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濟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濟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涉案人與被告蔡濟全之正面照片(本院卷第23、25頁),兩者髮型、髮色、鼻子以上臉部特徵均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濟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未試圖歸還或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各物皆為被告侵占取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侵占物品名稱數量1紅色布質錢包1個2黑色皮夾1個3 葉春暉 身分證1件4葉春暉健保卡1件5葉春暉身心障礙手冊1份6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7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8新臺幣1萬5,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0號被告蔡濟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全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康橋門市座位區,發現葉春暉遺留在該處之側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側背包內之紅色布質錢包、黑色皮夾各1個(內有葉春暉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葉春暉發現側背包遺失,返回上址尋找,發現側背包內錢包及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濟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2告訴人葉春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資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11日函及持卡人基本資料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9日凌晨1時5分許,持其本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全家超商康橋門市消費台式芋頭鹹粥1碗,足徵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確為被告。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被告警詢時之穿著照片2張、被告正、反、側面照片共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並無保管告訴人財物之權限,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婷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