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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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號、第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康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以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趁 蘇侯錦 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紫番茄牛排館」(無人居住其內)疏未上鎖,而進入店內竊走擺放桌上之皮夾(內有雙證件、提款卡)、零錢箱,得手後將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迨蘇侯錦於當日上午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至 馬子欽 所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的「 福忠 字號」餐飲店,由窗戶攀爬入內而逾越安全設備,經搜刮現場收銀機、會計座位抽屜後,竊走現金7萬6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離去。
嗣該店業務經理馬子欽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侯錦、馬子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彭康榮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康榮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侯錦、馬子欽(下均逕稱其名)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73至7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7至9頁參照),且有「紫番茄牛排館」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7至9頁參照)、「福忠字號」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11至23頁、第25頁、第37至44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而行竊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爬窗進入「福忠字號」而逾越窗此一安全設備行竊的犯罪事實誤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107頁參照),故無用贅予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故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均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時,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不法利益,徒手竊盜之手段,加重竊盜之情狀,竊取之財物內容,雖犯後自白不諱,但並未賠償蘇侯錦、馬子欽,併其學歷、經歷(本院卷頁參照,不贅)、素行欠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的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本案遭竊之5000元、76000元(共8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且因被告供稱已全部花光,自屬不能沒收,茲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紫番茄牛排館」竊走的皮夾(內有雙證件、提款卡)、零錢箱,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