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鵬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鵬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至6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時37分、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接續將3秒膠倒在智慧型門鈴上方及牆面等處,致智慧型門鎖外觀、鏡頭、按鍵等處滲入三秒膠,污損牆面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李昱臻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4頁)。
2、告訴人提出其住處門口裝設智慧型門鈴、牆面因被告毀損照片3張(第36638號偵查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同日、同地點,接續持三秒膠淋在告訴人住處智慧型門鈴上方,及塗在牆面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對門鄰居,對於彼此生活作息等互相指責,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協調,而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務受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簡鵬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昱臻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鵬哲與李昱臻為鄰居,於民國110年5月起,雙方即因噪音糾紛等發生爭執,李昱臻並於其住家門口(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04巷5弄8號3樓)裝設之智慧型門鈴(具錄影功能)。
詎料簡鵬哲竟因心懷怨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零時許,持三秒膠液體潑灑該處門鈴及牆面,致門鈴及牆面皆遭腐蝕,而不堪使用。
二、李昱臻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至4樓樓梯間,因口角糾紛與簡鵬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朝簡鵬哲之身體攻擊,致其受有左手食指破皮傷、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之傷害。
三、案經簡鵬哲、李昱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及告訴人簡鵬哲、李昱臻之供述及指證全部犯罪事實。2監視器錄影列印照片被告簡鵬哲在告訴人李昱臻住處門前,以三秒膠倒入告訴人所有之智慧門鈴內之事實。3小米售後服務記錄單證明告訴人李昱臻所有之智慧門鈴外觀、鏡頭及按鍵處有膠滲入,無法拆開維修,需自費更換新品之事實。4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簡鵬哲受有傷害之事實。5錄影影像畫面4張、光碟1張被告李昱臻持雨傘毆打告訴人簡鵬哲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李昱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人李昱臻另指被告簡鵬哲於其門口牆壁書寫「再吵試試看」等語,亦涉有恐嚇罪嫌;告訴人簡鵬哲另指被告李昱臻以雨傘戮觸其身體,復辱稱:「沒在怕啊,神經病」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此二部分均與恐嚇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若成立犯罪,被告簡鵬哲之恐嚇危險行為已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被告李昱臻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