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邱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4月25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0,4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8年4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
17.167.206)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計3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3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3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0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7,564元(包括本金24,591元、利息2,9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08年8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55.68)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計3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3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3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0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0,934元(包括本金36,323元、利息4,6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被告另於108年1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91.22)向原告借款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3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3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0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52,998元(包括本金667,815元、利息85,18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五)被告又於109年1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
00.101.59)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11月27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3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3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0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40,879元(包括本金213,629元、利息27,25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六)被告且於110年5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5.66)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7年5月7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3%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6%),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7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7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9,075元(包括本金48,185元、利息10,89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計5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備註01信用卡消費款50,464元25,874元11.54%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正卡卡號24,590元15%02(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27,564元24,591元9.35%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3(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40,934元36,323元9.35%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4(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752,998元667,815元9.35%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5(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240,879元213,629元9.35%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6(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59,075元48,185元16%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帳號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171,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