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翌(8)日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3年訴字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後,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假釋,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3日,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1樓客廳,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玻璃球用畢均已丟棄)。嗣於96年10月4日15時30分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村○○路
2之27號執行搜索時,適乙○○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再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第4519號裁定,先後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且被告因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減刑);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憑,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惡性仍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10月4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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