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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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趙榮貴

相對人 蕭福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案外人 廖芝宸 新臺幣30,00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聲請人已受讓該債權。惟相對人目前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先前戶籍址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亦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戶籍謄本、郵局退回信封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先前戶籍址後,該局亦函覆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等語明確,有員警查訪紀錄表可稽。因此,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可認非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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