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莊藜瑄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71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屏補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71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藜瑄即 莊榮欽 之繼承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78,10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所得,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屏補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78,10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6,715元(計算式:178,102元×5%×3年=26,715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6,715元予以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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