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5號

原告 杜瓊娟

被告 何嘉偉

被告兼何嘉偉法定代理人

何羿賢

被告兼何嘉偉法定代理人兼何羿賢訴訟代理人

簡秀娟

被告 林儀瑄

被告兼林儀瑄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7月初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以詐騙話術誘騙民眾投資外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時6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 施竣耀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南市之台南光華觀光商務飯店內,使用被告丙○○出借之SIM卡,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 李秋琴 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掩飾金錢的流向。經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始知上情。被告乙○○、丙○○因加重詐欺等事件,經鈞院少年法庭宣示裁定製成筆錄處刑在案(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90號)。原告受詐騙,受有28萬元之損害。被告乙○○及丙○○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及丙○○為上述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戊○○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雖然我有做,但是這些錢都交給上面的,獲利並沒有那麼多。

(二)被告甲○○、戊○○部分: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

(三)被告丙○○、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90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卷宗核閱屬實,到場之被告對於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甲○○、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甲○○、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甲○○、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少年法庭為上開裁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乙○○、丙○○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乙○○為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前述說明,仍應負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責,其上述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8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93年1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甲○○、戊○○係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明,被告甲○○、戊○○就前開被告乙○○應為賠償部分;被告丁○○就前開被告丙○○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告乙○○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被告丙○○部分自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甲○○、戊○○與被告乙○○間,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於超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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