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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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與告訴人甲○○所共有,竟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予台北縣板橋市○○路之當鋪,而侵占入己,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