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笫2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 林豐宇 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鹿寮堀18號之8住處,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
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林豐宇住處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8頁)。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
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起訴書上雖載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請求本院宣告沒收銷燬。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製作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即非該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查注射針筒,製作之初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客觀上並可供醫療上點滴或藥物注射等其他諸多用途,不過被施用毒品者利用來注射海洛因之用,衡諸上開說明,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再者,上開注射針筒2支,係於案外人林豐宇住處廁所及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且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持以施用(被告係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取煙霧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警卷笫2頁、本院卷笫39頁),而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另遍閱本案全卷資料亦查無注射針筒2支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警員陳有名亦答稱:甲○○當時係在林豐宇家中睡午覺,而針筒係在林豐宇住處廁所及車上查獲,故扣於林豐宇案件中等語(參本院卷笫8頁),是本院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