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佯稱欲幫忙原告投資坐落高雄縣「新威鄉」字第847—16號土地以獲取利潤,原告不疑有詐,即自87年10月7日起,陸續交付金錢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作為代購上開土地之用,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不僅未曾與原告討論投資相關事宜,且避不見面,與約定上開土地產權過戶期限即89年12月31日已逾5年,原告乃於94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收據、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約定之給付期限即89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於9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即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