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03月1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鄉○○路由北往南往琉球村方向行駛,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此一交叉路口時, 黃福財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甲○○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甲○○所騎車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脾裂傷、雙側血胸、脊椎骨折等傷害,乙○○明知其駕車撞倒不明人士致死、傷不明,竟未以電話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未為必要之救護,任令甲○○倒臥在地,反另行起意,急速倒車右轉,與原本之目的地不同方向往上寮路往西方向加速逃逸,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解析車牌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脾裂傷、雙側血胸、脊椎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經治療後,骨折已癒合,但左髖關節活動受限,並未恢復,因仍在復健中,固尚未固定狀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受傷後,骨折部位雖有活動受限情形,但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案發迄今1年餘仍未完全恢復,其所為危害甚大,且在告訴人傷勢不輕的情況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駕車離去,惡性非輕;另衡之被告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被告能力範圍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所受損害仍非不得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