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同榮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酒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入道路旁水溝內,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張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偵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偵卷第14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本次竟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並自摔入道路旁水溝,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發生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