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冠妤 即 郭璜琴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21,200元;再查,聲請人因具藥劑生資格,與欣和德藥局實際負責人 張美慧 約定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因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即3萬元),遂以3萬元作為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等情,以上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欣和德藥局函、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其每月收入10,000元核計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2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清償成數為18.49%,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1,20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2,941元。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共7,400元,低於前開標準,應認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7,400元後,每期清償4,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清償額(新│清償總額││││(依債權表│台幣/元)│(新台幣/││(簡稱)││││元)│├────────┼─────┼─────┼─────┼─────┤│國泰世華銀行│169,235│10.35%│435│31,320│├────────┼─────┼─────┼─────┼─────┤│台北富邦銀行│515,433│31.51%│1,323│95,256│├────────┼─────┼─────┼─────┼─────┤│凱基銀行│375,887│22.98%│965│69,480│├────────┼─────┼─────┼─────┼─────┤│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77,284│10.86%│456│32,832│├────────┼─────┼─────┼─────┼─────┤│良京實業公司│397,457│24.3%│1,021│73,512│││││││├────────┼─────┼─────┼─────┼─────┤│加總│1,635,730│100%│4,200│302,400│├────────┼─────┴─────┴─────┴─────┤│清償成數│18.49%││(含解約金、投資│(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現值)││└────────┴───────────────────────┘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72期起每期清償4,200元。
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8.4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