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丁○○
戊○○己○○乙○○甲○○辛○○代理人庚○○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捌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附帶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外),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穎聰~F0~T40
計算書
一、第一審(八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一)郵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元
(二)裁判費: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小計: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二、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由聲請人支付之附帶上訴裁判費:三萬七千零八十元,因上訴三審後被駁回而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一)郵費:二百八十元
(二)裁判費: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惟其中附帶上訴之裁判費三萬七千零八十元因聲請人上訴被駁回確定而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四萬零五百元。
小計:四萬零七百八十元
四、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五、結論: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為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
52630×1/2=26315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總共應給付聲請人為:
26315+40780=67095但須扣除退郵二千零八元及退郵與發送確定證明書之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加上需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00000-0000-00+68=65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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