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受被告之僱用擔任被告學校之總務處技工兼補校幹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突接獲被告不予續聘之通知後經原告向高雄市教育局陳情後,以被告不續聘原告未經被告學校人事評議審查會審議,程序顯有瑕疵而發函被告改進。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報到接受工作並補發薪俸。詎被告竟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不具理由非法解雇原告。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自不生解雇之效力,二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故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迄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又若被告解僱之真意係屬資遣,則原告亦得依據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領取資遣費等給付計九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爰請判決1、主位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則以:(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聽從被告學校前董事長 陳豪 之指示將歷屆董事會檔案資料運出校外,致使接管被告國際商工之管理委員會無從明瞭前屆董事會運作情形及相關資料內容,原告之行為顯有重大違背職務行為,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解僱原告,並無不合。(二)、被告為減輕財務壓力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已不續聘原告,後雖因程序不合而遭高雄市政府命補正程序,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解僱原告亦無不合。(三)、二造僱佣關係本屬半年一聘之定期僱傭契約,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不續聘,僱傭關係已消滅。後雖又通知報到安排工作應成立不定期之僱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四)、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因解僱而消滅,原告係遭解僱並非退休撫恤或資遣之人員,並不符合被告學校教職員供退休撫恤資遣辦法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亦有不合。從而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不續聘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糾正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被告解僱,被告即未給付薪資,而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聘書一份,被告學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不續聘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九日解僱函,原告在被告學校之個人薪資表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二造之爭點乃在於:(一)被告之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二)若合法,原告得否請領資遣費等給付?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對原告不續聘之通知,然因該不續聘因未經被告學校人事評議審查會審議程序而遭高雄市政府糾正,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報到,接受工作並補發薪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不續聘既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而不合法,事後又通知原告回任工作補發薪資,此階段二造僱傭契約依然存在乃可認定。
2、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解僱是否合法?
(1)、原告受聘於被告原有聘期。然於聘期屆滿後繼續工作而雇主不表示反對意
思者,或雖另定新約,但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均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先前之不續聘既不合法,原告回復工作而雙方未再訂有期限,依前揭規定,雙方之勞動契約依法顯為不定期契約。
(2)、不定期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被告雖可隨時終止契約,但依勞
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以後一切勞僱關係均適用勞基法。依同法第十一、十二條僱主要終止勞動契約,原則上須先預告,除非有第十二條所定之要件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雖以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有聽從前董事長陳豪之指示將被告歷屆董事會檔案資料運出校外,有重大違背職務行為為由解僱原告,然姑不論是否確實有該項事實,原告聽從指示處理事務是否構成重大違背職務行為已不無可疑;縱若構成重大違背職務行為是否該當勞基法第十二條一至六款之要件,亦非無疑;況縱構成該條第一、二及四至六款之要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以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發生該行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請警方偵辦,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檢具原告及相關人員姓名函請警方偵辦,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一份在卷可稽,無論自何時點起算,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解僱前之三十日早已知悉原告有該行為,若欲解僱原告亦應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其逾期始為解僱自不合法,此規定乃要求雇主於知悉解僱原因時即應儘速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不得於勞工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尚得以勞工以前之所為於事後再終止勞動契約,以促使勞僱關係之穩定。
(3)、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二造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被告雖於為解僱時同時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否則仍維持原解僱決定。縱認該通知為預告終止二造勞動契約,然被告也未有三十日以上之預告期間,亦與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三十日以上預告期間不合。縱若預告終止契約因本件二造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僱主亦應發給資遣費不得以解僱為由迫使勞工選擇自願資遣,又資遣費之發給乃法律所定雇主之義務,雖不能適用原資遣方案,亦不喪失勞工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五、縱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二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本院判決之日止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依原告薪資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乃附此敘明。
六、二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明或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