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鄭再添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發回(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百萬元及六千九百零七十萬元二筆,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每月十二日繳納利息,惟被繼承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茲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指上開諸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八五)東地所字第四三二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九一)東院生民愛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函及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一號 李黃阿金 等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之長子李建坤證稱:甲○○的配偶、子女、孫子女都已拋棄,甲○○的父母已過世,兄弟姊妹也拋棄,甲○○的祖父母也已過世了,甲○○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伊母親李黃阿金是國小畢業,伊是高職畢業, 李建明淡江大學企管系畢業,在台北看手相, 李素美 國中畢業、 李素華 在精鐘商專就讀,伊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甲○○的債權、債務與伊等無關,伊等均無能力且不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筆錄),李黃阿金亦證稱:伊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同上開筆錄),而證人 黃偉健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職員)亦證稱:同意由聲請人當遺產管理人,且不質疑聲請人的公平性等語(同上開筆錄),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為金融業者,具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爰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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