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被告甲○○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告戊○○男三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 律師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丙○○男四十
己○○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己○○、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大埔鄉鄉長,甲○○係嘉義縣大埔鄉鄉公所財經課職代技士,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戊○○為碁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碁昌公司)之負責人,己○○為荃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簡稱荃聖公司)丙○○為方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方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祥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簡稱祥和公司)。
二、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有關九二一震災之修建工程交由大埔鄉公所執行,前開工程包括:○○○鄉○○道路災修工程」、「大埔鄉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到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奉龍山農路災修工程」、「學坑仔農路災修工程」、「橫山仔產業道路災修工程5K+000處」「大埔鄉嘉一四九線3K+200災修工程」、「坪林水圳災修工程」、「二棧坪產道災修工程」、「木瓜坑產到災修工程」等十二項工程,因大埔鄉公所人力不足,甲○○接獲嘉義縣政府公文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擬將上開十二件工程,委託設計,並辦理招標,丁○○因與碁昌公司之負責人戊○○係屬舊識,而甲○○與戊○○係嘉義農專之同學,遂告知甲○○由碁昌公司承攬前開工程,而由甲○○與戊○○聯絡後得知配合戊○○參與投標之廠商後,即與甲○○、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簽呈上批示「請通知方順、荃聖、碁昌、祥和等公司來所辦理手續」,甲○○為順應上意,避免節外生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舉行開標,並於當日以電話通知戊○○至大埔鄉公所領取方順公司、荃聖公司、碁昌公司及祥和公司之標單,而戊○○先後向荃聖公司之負責人己○○借得荃聖公司之證件資料、納稅證明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詢得方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及祥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並無意願參與投標後,委請丙○○及乙○○於空白標單蓋印並借得前開公司之證件後,由戊○○及碁昌公司之工作人員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戊○○為免事跡敗露,尚且設計○○○鄉○○道路災修工程」、「大埔鄉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到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等五項工程由荃聖公司得標,而「奉龍山農路災修工程」、「學坑仔農路災修工程」、「橫山仔產業道路災修工程5K+000處」「大埔鄉嘉一四九線3K+200災修工程」、「坪林水圳災修工程」、「二棧坪產道災修工程」、「木瓜坑產到災修工程」等七項工程由碁昌公司得標,並由公司之員工於不同時間至大埔鄉公所投遞標單,該公所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開標,甲○○明知本案已由丁○○內定由碁昌公司得標,而依投標通知所訂之開標日期與寄發通知之日期相距不超過二日,倘依投標通知所載之郵寄之方法,廠商應無參與投標之可能,惟因其他廠商投標行為實際上係由戊○○所進行,而戊○○亦已向其反應郵寄方式時間不足而由甲○○告知改以親自送達方式,始得如期投標,甲○○明知荃聖、方順、祥和廠商實際並未進行投標,且項次01至05之○○○鄉○○道路災修工程」、「大埔鄉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到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等五項工程由實際係由碁昌公司得標並承作,仍與丁○○及戊○○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開標紀錄上填載荃聖、方順、祥和等公司不實之投標價格,共同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而後持以向嘉義政府請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之投標風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甲○○、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之前並不認識戊○○,我並沒有指定本案由戊○○承做,開標的手續由祕書來主持,我個人並不在場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找戊○○提供其他三家公司的名單,開標的部分我是從政風室拿到標單的,會同秘書 許進忠 、主計室佐理員 高藝芝 、財經課長 葉豐裕 來一起進行開標的,開標程序是由秘書許進忠主持的,紀錄是我來寫,我沒有製作不實的紀錄云云。被告戊○○辯稱:並沒有事先指定由我承包,甲○○並沒有要指定我做,我沒有提供荃聖、祥和、方順等公司為陪標廠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自白稱:「我於接到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字第一八六二三號函後,我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口頭向鄉長丁○○請示有關九二一震災之十二件前開工程將如何辦理及交由那家公司來辦理委託設計,丁○○指示可交由碁昌或者協泰工程顧問公司來承作,我則表示協泰正在承○○○鄉○○○路工程改善設計,許俊昇即裁示前開十二件工程由碁昌承作,在丁○○的指示下,我便與戊○○(碁昌公司負責人)聯絡此事並要求 黃員 提供其他三家可配合之公司名單,於是戊○○便提供方順、荃聖、祥和及碁昌等四家工程顧問公司之名單,再由我以口頭方式向丁○○報告,而丁○○則在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之簽文中,親筆批示碁昌等四家公司至所辦理手續::如前述,因丁○○已決定並指示我與碁昌公司戊○○聯繫要黃員承作前開十二項工程,所以我便直接以電話通知戊○○前來領取標單,雖然未言明領取其餘三家公司之標單,但因已達成由碁昌承作該十二件工程之共識,所以最後標單全數由碁昌領回應屬無誤::」核與被告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亦自白稱:「約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幾天(詳細日期我記不得),大埔鄉公所承辦人員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親至大埔鄉公所領取碁昌、荃聖、方順、祥和等四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共四份之邀約比價函(含標單),即前開之⒉嘉大鄉財字第1108號函,並向我表示該『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計畫工程』計十二件工程之委託設計,要由我承作,我便依約前往大埔鄉公所領取各家比價廠商之邀約比價函暨標單等資料,並由我本人及碁昌公司內之人員(記不得確切之人員係何人)分別填
寫各家比價廠商之資料,並設計以荃聖公司名義標得前開十二件工程中之地一至五件等五件工程,由碁昌公司標得其中之第六件至第十二件工程,而最後該十二件之委託設計,均係由碁昌公司所實際承作::我印象中有向甲○○提過方順工程顧問公司::」相符。
(二)而被告即荃聖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偵查中自白亦稱:「(問:荃聖公司標○○○鄉○○道路災修工程等五件設計工程所制作工程預算書、施工進度工程表、工程計畫書、包商估價單、基本單價分析表等資料是否由碁昌公司人員所制作?)是的::(問:提示卷附⒉嘉大鄉財字第1108號函,受文者荃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你有無收到寄給你的該函?)沒有收到,是我到碁昌公司時戊○○拿給我看的::」而嘉義縣調查站至碁昌公司搜索,於碁昌公司扣得荃聖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及於電腦中查得以荃聖公司名義製作之「大埔鄉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到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等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施工進度表、工程計畫說明書、包商估價單等電腦磁片列印資料文件,顯見被告劉子銘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所稱:「在八十九年二月間,碁昌工程顧問公司戊○○以電話向我表示,要商借荃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證件、資料、納稅證明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我因同業情誼及朋友立場就答應借予黃建銘使用::直到貴站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碁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搜索後,經由戊○○告知,才知到戊○○以荃聖公司名義,參加大埔鄉公所辦理之『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計畫工程』委託設計工程之十二件工程之比價,其中○○○鄉○○道路災修工程』等五件委託設計工程,並以荃聖公司名義得標::」等詞,應為實在,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白稱:「(問:標單上的勘測與設計,標單是否是你填的?)不是我填的,是碁昌公司的人員填的::(問:你有無收到大埔公所寄給你的該工程標單?)沒有,我是在碁昌公司的時候,由戊○○拿給我的::」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沒有意願要投標::」,且有嘉義縣調查站於碁昌公司搜索扣得之方順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及大埔鄉公所函發方順工艘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嘉大鄉財字第一一0八號函正本扣案足參,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白稱:「(問:提示卷附標封編號(2)內之祥和公司參加大埔鄉公所工程委託工程標單?)投標單上負責人 章郭章豐 及投標廠商祥和工程有限公司章是戊○○拿給你蓋的嗎?)印章是我們公司蓋的沒錯::(問:投標單上的勘測設計費標價是你公司填的嗎?)不是我填的,我不知道是誰填的::」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我收到標單當時我們公司很忙,沒有意願亦無餘力再去承攬::」且有嘉義縣調查站於碁昌公司搜索扣得祥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及大埔鄉公所函發祥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嘉大鄉財字第一一0八號函正本扣案足參,足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時,除被告戊○○外,被告己○○、丙○○、乙○○均無投標之意願,亦未參與投標,且被告己○○、丙○○及乙○○與被告戊○○均有交情,倘被告丁○○並非事先知悉得以得配合被告戊○○之名單,焉有任意寫下其他三家廠商名稱後適巧其他三家廠商均與被告戊○○熟識並同意配合之可能?再者,被告丁○○及甲○○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辯稱本件工程時間相當急迫,惟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行收到被告甲○○簽具之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之簽文,倘非為安排配合之廠商,依被告丁○○及甲○○所稱必需於寄送標單二日內即進行投標之緊急狀況,焉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行批示?被告甲○○收受被告丁○○所批示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之簽文公文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予方順等公司,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進行開標,並請廠商將標單郵寄予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前開函文並經被告丁○○審閱,此有該函稿之影本附卷可參,所訂時間顯然過於倉促,僅計算依限時專送寄發信函之郵局作業時間即嫌不足,遑論廠商至現場勘測時間、蓋算時間及填單時間,是倘本案並非本已指定碁昌公司承作,依所定之程序及開標時間以觀,應無一廠商得以準備齊全,而此一開標程序勢必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所進行之時間更行浪費,被告丁○○乃自承自七十五年即行擔任大埔鄉公所秘書,八十三年擔任大埔鄉鄉長並競選連任,其對於採購案件,應極熟稔,豈有明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文,即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進行開標並要求廠商需以郵寄標單方式投標,仍不表示意見而予同意之理?再再顯示,被告甲○○於調查站自白稱本案丁○○已指定由被告戊○○承作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查,進行招標程序乃為透過各家廠商之競爭關係,壓低廠商之利潤,使政府獲致最高之利益,此點亦應為被告甲○○所明知,被告甲○○並未將標單寄發予被告丙○○、己○○、乙○○等人,而係將四家標單全數交予被告戊○○,已如前述,在準備時間本已不足之情況下,無異使被告黃建銘因此在時間上佔有絕對之優勢,並暗示其餘廠商被告戊○○與大埔鄉公所之關係密切,再此不公平之先天條件下?如何能期廠商間仍得進行良性之競爭?而被告戊○○於轉送標單之同時,並可同時進行運作?另參酌嘉義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被告丁○○住處搜索而扣得之電話簿中,確載有被告戊○○之電話,此有電話簿一紙扣案可證,顯見被告黃建銘與丁○○本係舊識,更足佐證被告甲○○前開自白之可信性。
(四)被告丁○○雖辯稱擇定之四家廠商係由被告甲○○所提供,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則係稱提供七家名單供被告丁○○擇定,二人之供述,顯然歧異,自難採信,而本案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長官,而方順、荃聖、碁昌、祥和等公司亦由被告丁○○決定,被告甲○○雖得提供意見,並無決定之權能,而被告甲○○將○○○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工程辦理委託設計並辦理招標及決定招標時間與方法等作為均經被告丁○○蓋章同意,其中種種不合常情之處亦為被告丁○○明知並予同意,衡情○○○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十二件工程,被告甲○○應無隻手遮天單獨決定由碁昌公司承作之可能,倘非被告戊○○所事先提供名單,被告丁○○及甲○○如何能恰好知悉被告己○○、丙○○、乙○○均與被告戊○○熟識且
無投標之意願而得以配合?顯見前開十二件工程指定由碁昌公司承作等情,應為被告丁○○指示被告甲○○與被告戊○○聯絡後所為,被告甲○○明知十二件工程均由碁昌公司所承作,並非荃聖公司,其寄發標單至指定之投標時間,時間相隔不到二日,若依投標通知所載之投標方法,其他廠商若非如碁昌公司本已有準備,並且已與被告甲○○聯絡以郵寄方式無法趕上投標時間,而以專人送達方式送達標單(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並無為投標之可能,被告甲○○卻於投標紀錄虛偽記載各廠商投標之投標金額,並於項次01至05記載由荃聖公司得標,此有開標紀錄表二紙附於調查站卷內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業已完工且將工程款項發訖,而本案乃嘉義縣政府交予大埔鄉公所執行之工程,被告甲○○自應向嘉義縣政府請款,而請款時自應將開標紀錄交付縣政府而行使之,本案十二件工程,本係內訂由戊○○得標,竟虛偽進行比價程序並製作不實之得標紀錄,自足生損害於大埔鄉之投標風氣甚明,被告甲○○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就此部分並與被告丁○○及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俊昇、甲○○、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丁○○、甲○○、戊○○等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之主體限於公務員,為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戊○○雖並非大埔鄉之公務員,惟其與被告丁○○、甲○○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戊○○等人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被告丁○○身為大埔鄉鄉長、被告甲○○為大埔鄉之技士,本應接受人民之付託妥善處理鄉務,見大埔鄉遭受九二一地震之侵襲,更應加倍努力進行復建之工作,豈知於此一困難之狀況之下,仍私下與廠商勾結,破壞鄉內投標秩序及風氣甚巨,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丁○○、甲○○、戊○○被訴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嘉義縣大埔鄉鄉長,甲○○係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下稱大埔鄉公所)財經課職代技士,該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為碁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為荃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方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祥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大埔鄉公所以比價方式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該鄉之「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計畫工程」(該工程含○○○鄉○○道路災修工程」、「大埔鄉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奉龍山農路災修工程」、「學坑仔農路災修工程」、「橫山仔產業道路災修工程5K+000處」、「大埔鄉嘉一四九線3K+200災修工程」、「坪林水圳災修工程」、「二棧坪產道災修工程」、「木瓜坑產道災修工程」等十二項工程,總工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之委託設計招標,大埔鄉長丁○○明
知應切實辦理該十二項工程之委託設計比價招標,竟為圖利渠舊識碁昌公司負責人戊○○,而事先指定由戊○○承包設計,並由本案工程承辦人甲○○( 朱員 與戊○○為嘉義農專同學)將上述情形轉知戊○○,而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如採限制性招標只須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即符合法定發包程序,惟為了掩飾上開犯行,乃刻意指示承辦人甲○○在相關簽文中簽擬「請鈞長覓四家顧問公司辦理招標」,藉以製造該工程發包程序較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更嚴謹之假象。丁○○復指示甲○○向戊○○要求提供陪標廠商名單,戊○○乃配合提供方順、荃聖、祥和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並由 朱賢財 將上開陪標廠商名單轉知丁○○,使丁○○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據以在前述甲○○簽文中批示由碁昌、方順、荃聖、祥和等四家公司參加工程比價。丁○○、甲○○、戊○○等三人遂共同基於圖利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大埔鄉公所應分別發給碁昌、方順、荃聖、祥和等四家投標比價廠商之邀標函暨標單,悉數通知戊○○一併至大埔鄉公所取回。戊○○等碁昌公司人員自行製作方順、荃聖、祥和等三家陪標廠商之標單,同時戊○○唯恐上開犯行曝光,為掩人耳目,乃於製作上述方順等三家廠商標單時,刻意虛偽規劃本案十二項工程預定分由碁昌及荃聖公司承作規劃設計,戊○○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當天,將各該廠商標單等投標資料以持送方式送交大埔鄉公所,該公所並於當(二十五)日下午由不知情之該公所秘書許進忠(另為不起訴處分)、財經課長葉豐裕、主計佐理員高藝芝及本案承辦職代技士甲○○等人在該公所進行開標,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開標結果,即依戊○○事先所規劃分由荃聖公司得標設計上開十二項工程中之○○○鄉○○道路災修工程」、「大埔鄉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等五項工程;碁昌公司得標設計「奉龍山農路災修工程」、「學坑仔農路災修工程」、「橫山仔產業道路災修工程5K+000處」、「大埔鄉嘉一四九線3K+200災修工程」、「坪林水圳災修工程」、「二棧坪產道災修工程」、「木瓜坑產道災修工程」等七項工程(上開十二項工程得標之勘測設計費與大埔鄉公所底價核定本核定之底價完全相同),後上開十二項工程實際上悉數由碁昌公司執行設計,丁○○、甲○○計約圖利戊○○新台幣九萬元,因認被告丁○○、甲○○、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該條犯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戊○○共犯圖利罪之犯行無非依據被告甲○○、戊○○、丙○○、己○○、乙○○等人之自白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字第一八六二三號函影本、大埔鄉公所檔案0000000000甲○○簽文影本乙份,「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計畫工程」第一次勘測設計開標紀錄表、底價核定本、比價投標資料、合約書及於碁昌公司搜索扣得之荃聖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荃聖、方順、祥和公司之公司執照、會員證、稅額申報書、大埔鄉公所函發方順、祥和公司函等物為據。訊據被告丁○○、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丁○○辯稱:我沒有圖利廠商的意思,我只是盡力要把工作作好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單純把政府交付之任務如期完成,使鄉民能在安定中生活,避免補助款被收回等語。被告戊○○辯稱:公務員沒有圖利我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固自白稱:「據我所知,在正常競標下,工程預算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其勘測設計費最低曾競標到百分之一點六(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工程預算二百萬至五百萬約為二點一::雖此等最高勘測設計費標準已經縣政府公布,但由於此次競標實際上係圍標,所以荃聖、碁昌公司分別以最高容許勘測設計費標準相同而得標(二百萬元以下部分為百分之二點五;二百萬至五百萬以下部分為百分之二點二)::依我所述若在正常競標情形下(以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廠商所得約為十六萬三千元勘測設計費,惟在前述圍標之情形下(以百分之二點五至二點二計算),廠商可獲得勘測設計費約二十五萬元左右,而在山區部分通常勘測設計費標準較平地為高::」惟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關於工程預算在二百萬以下及二百萬至五百萬者,勘測設計費用之酬金標準,依嘉義縣政府回函所附之工程委託勘測設計酬金表顯示,二百萬元以下工程之勘測設計費最高為百分之二點五;二百萬至五百萬元之工程勘測設計費最高為百分之二點二,於備註欄並載稱:酬金標準按逐級「遞減法」計算,此有工程委託勘測設計酬金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可參,而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稱預算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勘測設計費最低曾競標至百分之一點六,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工程最低競標至二點一,即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工程競標之範圍僅二點一至二點二,且最低標準卻逐級遞增,顯見其前開自白顯與勘測設計費應「逐級遞減」之原則有違,顯見其後自白所稱廠商若在正常情形競標下所得約為十六萬三千元,而因於違標之情形下故所得為二十五萬元左右之計算不法利益供述,自無足採。
(二)再者,被告甲○○於調查站之自白係稱依其所知工程預算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勘測設計費最低曾競標到百分之一點六,是其應包括山區及平地部分,其亦特別說明:「而在山區部分通常勘測設計費標準較平地為高::」核嘉義縣政府回函稱:「關於工程委託勘測設計酬金投標比例,係依市場機能變動,並未有一定之標準,但偏遠山區工程有較偏高之情形::」相符,公訴人疏未顧及本案係於大埔鄉之偏遠山區,勘測設計費應較為偏高之特殊情形,遽依被告甲○○前開自白所稱嘉義縣之勘測設計費標準,認被告甲○○及丁○○圖利被告戊○○約九萬元,亦有未洽。
(三)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即十萬元以下),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依嘉義縣政府會議結論(五)之規定,即小額採購(未逾十萬元者),得不經公告程序,由各單位主管逕照往例辦理,即依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所示,未逾十萬元部分採購,辦理程序得由主辦單位逕向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本案依被告甲○○前開簽呈,十二件工程均為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本得逕向廠商採購,究其立法意旨,乃就程序利益與公共利益間調和,容許於小額之採購上由公務員自行決定採購之對象,以免程序上之繁複,亦即於某程度上開放公務員與某特定廠商訂約而相對使廠商獲得好處之適法性,是本案被告丁○○及甲○○本得逕與碁昌公司公司訂立勞務契約,雖因彼等誤解法律而致程序上之處理有暇(已如前述),惟細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意,被告戊○○因而所取得之利益,尚應於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範圍內,而本案碁昌公司亦在嘉義縣政府所定工程委託勘測設計酬金之範圍內取得利益,且大埔鄉本位於山區,本屬特定施工區之範圍,此有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府發字第0一四八四一八號函及其所附之附件五資料附卷可參,本為進行勞務較為不易之地區,相對而言勘測設計費本應較高,亦符常情,已如前述,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建銘所取得之利潤扣除合理利潤以外尚有其他之不法利益,自難僅因碁昌公司係以最高標準得標即認被告戊○○取得不法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固因被告丁○○指定由被告戊○○承作九二一災後重建之十二件工程勘測設計,即由被告甲○○與被告戊○○聯絡配合廠商之名單,並由被告戊○○向荃聖、祥和及方順等公司借牌得標,被告丁○○及朱財賢等雖有違反規定,但被告戊○○承包前開工程,所取得者乃合法之施工利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由前開工程取得不法之暴利,難以圖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自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己○○、丙○○、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在與方順、荃聖、祥和等三家公司負責人丙○○、己○○、乙○○分別達成借牌陪標的協議後,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以達影響決標價格之目的,而由戊○○等碁昌公司人員自行製作方順、荃聖、祥和等三家陪標廠商之標單,同時戊○○唯恐上開犯行曝光,為掩人耳目,乃於製作上述方順等三家廠商標單時,刻意虛偽規劃本案十二項工程預定分由碁昌及荃聖公司承作規劃設計,戊○○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當天,將各該廠商標單等投標資料以持送方式送交大埔鄉公所,該公所並於當(二十五)日下午由不知情之該公所秘書許進忠(另為不起訴處分)、財經課長葉豐裕、主計佐理員高藝芝及本案承辦職代技士甲○○等人在該公所進行開標,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開標結果,即依戊○○事先所規劃分由荃聖公司得標設計上開十二項工程中之○○○鄉○○道路災修工程」、「大埔鄉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等五項工程;碁昌公司得標設計「奉龍山農路災修工程」、「學坑仔農路災修工程」、「橫山仔產業道路災修工程5K+000處」、「大埔鄉嘉一四九線3K+200災修工程」、「坪林水圳災修工程」、「二棧坪產道災修工程」、「木瓜坑產道災修工程」等七項工程(上開十二項工程得標之勘測設計費與大埔鄉公所底價核定本核定之底價完全相同),後上開十二項工程實際上悉數由碁昌公司執行設計,因認被告戊○○、己○○、丙○○、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乙○○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無非依據被告戊○○、丙○○、己○○、乙○○等人之自白、「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計畫工程」第一次勘測設計開標紀錄表及於碁昌公司搜索扣得之荃聖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荃聖、方順、祥和公司之公司執照、會員證、稅額申報書、大埔鄉公所函發方順、祥和公司函等物為據。訊據被告戊○○、己○○、丙○○、乙○○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聯合行為;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圍標行為,我無投標之意願;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聯合行為,寄送標單之前,我就沒有意願做這個案子了。被告乙○○辯稱:我本無投標之意願,因為九二一是國難期間,我們要協助政府,我們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政府,且我怕這次沒有參加投標,以後就沒有機會了等語。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五、經查:
(一)關於嘉義縣大埔鄉「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計畫工程」十二項勘測設計工程,大埔鄉公所曾邀請荃聖公司參加投標等情,被告己○○於嘉義縣調查站至碁昌公司搜索前,均無所知,而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納稅證明、公司執照等物乃借予被告戊○○使用,而由戊○○借牌投標;被告乙○○及丙○○本無意承作大埔鄉前開十二項工程之勘測設計,故同意於大埔鄉寄發之空白標單上蓋章並交付公司執照、納稅證明等文件借予被告戊○○填具標單以方順及祥和公司名義投標等情,分據被告己○○、乙○○及張朝財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明,且荃聖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方順公司之公司印章、祥和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稅額申報書影本、大埔鄉公所函發祥和公司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嘉大鄉財字第一一0八號函正本、方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及大埔鄉公所函發方順公司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嘉大鄉財字第一一0八號函正本、荃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及大埔鄉公所函發荃聖公司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嘉大鄉財字第一一0八號函正本皆於碁昌公司扣得,另嘉義縣調查站並於碁昌公司電腦硬碟中拷貝搜扣之編號伍—七扣押物電腦磁片列印資料乙份︵內含本案荃聖公司得標卻由碁昌公司設計之﹁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1﹂、﹁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2﹂、﹁十字仔產道災修工程—3﹂、﹁嘉一四三線4k+500災修工程﹂等四項工程之預算書、施工進度表、工程計畫說明書、估價單等物,顯見被告己○○、丙○○及乙○○前開於調查站所述,應為真實,荃聖、祥和、方順公司既本無投標之意願,荃聖公司之負責人己○○對於投標之過程均無所知,而祥和、方順公司之負責人乙○○、丙○○僅於空白標單上蓋章並交付證件,荃聖、祥和、方順出具之標單、標價等參與投標過程既均被告戊○○一人決定,標單亦由被告戊○○使公司員工投交大埔鄉公所,則其所用之參與投標方式即難認係以合意之方式使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行為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戊○○、己○○、丙○○、乙○○之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其犯行既非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要件,而借牌投標行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行公布,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戊○○、劉子銘、丙○○、乙○○有罪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丙○○、柯振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己○○、丙○○、乙○○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