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丁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振丁行為時已滿47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應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因而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有所認識,竟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 安仔 」之介紹,應允於民國93年1月2日至94年6月17日止,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擔任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054號1樓「寰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盧振丁嗣後並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保管、使用,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寰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達3,121萬4,046元,供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4,500元(該等公司各自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4、5所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寰璟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相關資料5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9月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059426號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9年11月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075012號、99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08090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
,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㈢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
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㈣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係供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與其他虛設行號所用,竟為牟私利,應不詳之人邀擔任寰璟公司之負責人,配合辦理稅籍登記,雖未實際參與營業,卻獲取10萬元報酬,其與該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盧振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公司用以逃漏營業稅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該不詳之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不詳之人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二罪之連續犯,而上開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既為共同正犯,即應論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他人給予之報酬,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達20萬4,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方到案,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9月8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惠偵寒緝字第491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又諭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㈢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六、聲請意旨另以:㈠被告係幫助 王頌文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惟觀諸被告於偵訊時稱:綽號「安仔」的朋友介紹去擔任寰璟公司負責人;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會計,由會計去處理,他們沒有將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伊,有去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知道公司要開發票等語明確,故究竟是否是王頌文此部分事實尚有不明,但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寰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公司,竟自93年1月起至94年6月間止,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不詳之人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行號,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再持寰璟公司所開立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被告因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1萬2,726元、幫助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8萬8,550元、附表編號
3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萬8,4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雖收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若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即無從成立逃漏稅捐罪。再者,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或其開立之對象未將該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均係部分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並經核定無逃漏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9月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字第0990059426號函及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取得不實發│虛開發票│發票│發票所載│逃漏營業稅額│備註││號│票之公司行│之月份│張數│銷售金額│││││號││││││├─┼─────┼────┼──┼──────┼──────┼─────┤││ 金瑞富 企業│93年1月│1張│450,000元│││││有限公司├────┼──┼──────┤經財政部高雄│於91年9月││││93年2月│1張│409,524元│市國稅局核定│至94年4月│││├────┼──┼──────┤無逃漏營業稅│間涉嫌部份││1││93年9月│3張│1,540,000元││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93年10月│3張│1,855,000元│││││├────┼──┼──────┤│││││小計│8張│4,254,524元│││├─┼─────┼────┼──┼──────┼──────┼─────┤││金台基企業│93年7月│5張│3,325,000元│││││有限公司├────┼──┼──────┤│││││93年8月│3張│1,378,500元│││││├────┼──┼──────┤│││││93年10月│2張│880,000元│經財政部高雄│於93年7月│││├────┼──┼──────┤市國稅局核定│至94年10月││2││93年11月│3張│1,270,000元│無逃漏營業稅│間涉嫌部份│││├────┼──┼──────┤│虛進虛銷之││││93年12月│18張│9,280,000元││虛設行號│││├────┼──┼──────┤│││││94年1月│4張│2,045,500元│││││├────┼──┼──────┤│││││94年2月│3張│1,692,000元│││││├────┼──┼──────┤│││││小計│38張│19,871,000元│││├─┼─────┼────┼──┼──────┼──────┼─────┤││忠煦工程股│94年5月│2張│1,484,950元│經財政部高雄│於93年11月│││份有限公司├────┼──┼──────┤市國稅局核定│至94年10月││3││94年6月│1張│485,000元│無逃漏營業稅│間涉嫌部份│││├────┼──┼──────┤│虛進虛銷之││││小計│3張│1,969,950元││虛設行號│├─┼─────┼────┼──┼──────┼──────┼─────┤││鳳欣實業│93年9月│3張│1,860,000元│經財政部高雄│於92年9月│││有限公司├────┼──┼──────┤市國稅局99年│至94年10月││4││93年10月│3張│1,230,000元│11月19日財高│間涉嫌部份│││├────┼──┼──────┤國稅審三字第│虛進虛銷之││││小計│6張│3,090,000元│0000000000號│虛設行號│││││││函覆逃漏營業││││││││稅154,500元││├─┼─────┼────┼──┼──────┼──────┼─────┤││弘富機電│93年11月│1張│460,000元│經財政部高雄│於91年9月│││有限公司├────┼──┼──────┤市國稅局99年│至94年6月││││93年12月│1張│540,000元│11月19日財高│間涉嫌部份│││├────┼──┼──────┤國稅審三字第│虛進虛銷之││5││94年3月│1張│500,000元│0000000000號│虛設行號│││├────┼──┼──────┤函覆逃漏營業│││││94年4月│2張│528,572元│稅50,000元││││├────┼──┼──────┤│││││小計│5張│2,028,572元│││├─┼─────┼────┼──┼──────┼──────┼─────┤│││共計│60張│31,214,046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告盧振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丁於不詳時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自民國93年1月2日起迄94年6月17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054號1樓「寰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盧振丁明知寰景公司與址設高雄市○○區○○街355號之「鳳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欣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87號1樓之「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煦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353號「金台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基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673號1樓「弘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街58巷2號「金瑞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富公司)相互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實際進銷貨行為,竟基於幫助王頌文(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除應允出任寰璟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並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王頌文保管、使用,而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6月間止,由王頌文以寰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偽填不實銷項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發票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而幫助鳳欣公司、忠煦公司、金台基公司、弘富公司及金瑞富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發票期間、公司名稱、發票金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述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營業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盧振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昶閩 、 鍾明華 、王頌文、 黃裕文 、王永勝、 張有著 、 黃坤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寰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1份:佐證被告於93年1月2日擔任寰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四)鳳欣公司、忠煦公司、金台基公司、弘富公司、金瑞富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資金查證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逐筆發票明細、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進銷項憑證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證明寰璟公司以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振丁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係答應擔任人頭而登記為負責人並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其幫助行為僅有一次,則其幫助他人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程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寰璟公司開立發票)┌──┬────┬──────┬──────┬──────┐│編號│發票期間│公司名稱│發票金額│稅額│├──┼────┼──────┼──────┼──────┤│1│93年10月│鳳欣公司│309萬元│15萬4500元│├──┼────┼──────┼──────┼──────┤│2│93年8月│金台基公司│470萬3500元│23萬175元│├──┼────┼──────┼──────┼──────┤│3│93年10月│金台基公司│88萬元│4萬4000元│├──┼────┼──────┼──────┼──────┤│4│93年12月│金台基公司│1055萬元│52萬7500元│├──┼────┼──────┼──────┼──────┤│5│94年2月│金台基公司│373萬7500元│18萬6875元│├──┼────┼──────┼──────┼──────┤│6│93年12月│弘富公司│100萬元│5萬元│├──┼────┼──────┼──────┼──────┤│7│94年4月│弘富公司│102萬8572元│5萬1428元│├──┼────┼──────┼──────┼──────┤│8│94年6月│忠煦公司│196萬9950元│9萬8498元│├──┼────┼──────┼──────┼──────┤│9│93年2月│金瑞富公司│85萬9524元│4萬2976元│├──┼────┼──────┼──────┼──────┤│10│93年10月│金瑞富公司│339萬5000元│16萬9750元│├──┴────┴──────┼──────┼──────┤│合計│3121萬4046元│155萬5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