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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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嘉俊
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曾嘉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同年月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文璋 、 許祐銘 、 林素卿 、 林展儀 、 林怡伶 、 林俞庭 經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並獲原諒,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既受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故裁量後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
被 告 曾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璋、許祐銘、林素卿、 林沛儀 、 張秀妃 、 張文鑫 、林展儀、 潘星樺 、林怡伶、林俞庭、 賴素鳳 及 呂瀚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交付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吳文璋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4
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許祐銘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卿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8
告訴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沛儀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0
告訴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秀妃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2
被害人 莊芳英 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莊芳英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存簿交易明細影本
14
告訴人張文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文鑫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6
告訴人林展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展儀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告訴人潘星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潘星樺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
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伶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2
告訴人林俞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俞庭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4
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賴素鳳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6
告訴人呂瀚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呂瀚華因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8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曾嘉俊固 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始依對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經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曾有貸款之經驗,以前貸款經驗都沒有說過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是其既有貸款經驗,對本件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是其未積極查核本件申辦貸款管道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素未謀識之人,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文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吳文璋佯稱:可透過「華碩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文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53、95
2
許祐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向許祐銘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53、69、135、137
112年12月21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3
林素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向林素卿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53、67、213
112年12月20日
9時9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4
林沛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向林沛儀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沛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53、321
112年12月15日
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5日
8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秀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3時8分許,向張秀妃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75、77;卷二頁17、25、27
112年12月18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
8時58分許
3萬元
6
莊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向莊芳英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7、75;卷二頁111、113
112年12月15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
8時45分許
5萬元
7
張文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向張文鑫佯稱:可透過「晟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3時31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7;卷二頁137
8
林展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向林展儀佯稱欲向其購買茶葉,須採用新竹物流等語,致林展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不明APP連結內操作,嗣林展儀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出。
112年12月23日
1時5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9
9
潘星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許,向潘星樺佯稱:可透過「外匯交易」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潘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8時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9;卷二頁199
10
林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向林怡伶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0時10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9;卷二頁271
11
林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林俞庭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9;卷二頁303、308
12
賴素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賴素鳳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38分許
9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7;卷二頁355、365
112年12月19日
9時41分許
6萬元
13
呂瀚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呂瀚華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呂瀚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47號卷一頁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