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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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原告 徐藝瑄

被告 洪漢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上述條文所謂的執行法院,應係指本案受理原始執行聲請並發動執行程序的執行法院,雖本案執行法院受理後,就不在受理執行法院轄區內的債務人財產囑託其他法院就部分執行標的(位於受囑託法院的轄區)為執行,該受囑託執行的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的本案執行法院的手足,受託執行法院並不因受託執行而變成本案執行法院。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的法院,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專屬管轄法院的情形下,亦應由該專屬管轄法院一併管轄審理。

二、經查,原告係對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545號事件(下稱台中地院執行事件),主張該案被告對原告所取得的執行名義(即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對原告取得的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與雙方另案於台中地方法院已繫屬分案的110年度婚字第46號、第47號家事事件,有重複起訴的情形,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與併案審理(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第5頁)等,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依該卷內的資料,本院執行處僅係受台中地院執行事件囑託之受囑託執行法院,並非原始受理並發動執行的執行法院,故本案的執行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且台中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已可認定,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的意見及本院的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及併案審理的聲請,均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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